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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沛*与高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沛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租借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一楼,开办灵光琴行,钱沛然借住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室。2013年8月28日晚上9点半,钱沛然认为高琴行的噪音使其无法忍受,在拨打110后,未等110前来处理,冲至一楼灵光琴行,打砸店内物品、对高进行殴打,并用琴行内贝司琴砸高头部,致高头部出血挫裂、背部软组织挫伤。后110警察赶到,开具验伤通知书给高,高至上海**民医院进行伤口缝合处理,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9.90元、交通费30元。故高于2014年1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钱沛然赔偿其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财务损失费3,800元(其中吉他琴1,600元、贝思琴2,200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

2013年8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区分局对钱沛然做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上海**鉴定所对高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及背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后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为此高支付鉴定费900元,钱沛然对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中,钱沛然愿意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000元,高要求钱沛然赔偿不低于9,000元,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钱沛然因琐事发生争执,钱沛然故意致高受伤,钱沛然应对此次伤害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高主张的合理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依法可求偿的项目应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高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自身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法院酌定钱沛然应赔偿的护理费为280元、营养费为280元、误工费为1,620元;关于财物损失费3,800元(其中吉他琴1,600元、贝**2,200元),法院认为财物以修复而非重置为赔偿标准,本案中贝**修理后不影响使用,故对高主张的财物损失法院酌定支持2,0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高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未证明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高在居住区域开设琴行,亦应尽量避免噪音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钱沛然赔偿高医药费719.86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62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9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5,829.86元;二、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钱沛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认为原审确定每日护理费、营养费40元过高,要求按20元每日计算上述二项;亦认为原审确定的误工费数额也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被上诉人的伤情并未影响其琴行的正常经营,因此上诉人只同意按低保赔付400元的误工损失费;又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不需要鉴定,鉴定的结论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夸大伤情想要获得更多赔偿的目的,因此上诉人就鉴定费只同意赔偿300元。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上诉人伤害所致,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原审以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是符合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情况。被上诉人的琴行在经营时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并非简单的体力付出,被上诉人身心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伤害,需要静养,为维持生计、减少损失只得由年迈且不懂专业的父母照看店面,因此原审确定的误工损失费并不算高,只是勉强填补了被上诉人一点损失而已。关于鉴定费,在上诉人不承认被上诉人伤情的情况下,才由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责任人即上诉人承担。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钱沛*、被上诉人高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钱沛然向法院提交小区202**姓男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家琴行产生很大噪音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高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并认为上诉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家里开的是琴行,只卖琴,不会有噪音,而且很多邻居都认为没有噪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了此次损害事件中的受害人与致害人的责任范围,并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了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范围及数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钱沛然对此不服,认为其行为事出有因,过错方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正确认识自身行为的错误性,其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意思是明确的,存在着过错,理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其认为被上诉人存在的过错,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过错涉及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即作为上诉人不动产相邻方的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给相邻方的上诉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事实,该纠纷需通过上诉人证据完备后另行解决,但上诉人不能以可能存在的纠纷来减轻或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支持。另,上诉人对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提出的质疑,本院认为原审确定的数额既符合被上诉人实际所受的损失也符合相应规定的标准,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沛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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