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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固件厂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某某厂(以下简称紧固件厂)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紧固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樊**、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由紧固件厂返聘的员工,2012年9月15日9时许,张某某在为紧固件厂工作时受伤。事发当日,张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当日入住该院,同年9月29日出院。期间,张某某共产生住院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873.62元,该款由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43,917元,张某某实际支付为48,956.62元。后张某某多次经复诊治疗,截至2013年5月13日止,复诊费用共1,708.80元,该款中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604.50元,张某某实际支付1,104.30元。综上,张某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50,060.92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0元,计49,850.92元。另,张某某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2,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1,10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2013年7月26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紧固件厂赔偿医疗费2,7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40,188元/年×15年×12%)、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4,795元(1,650元/月×10个月-1,705元)、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53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和律师费1万元。

原审另查明:张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50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45日,护理期15日-30日,营养期15日。张某某系上海市农业户口。上海市普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自2009年2月10起即居住在该居委会所辖城镇地区。根据张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张某某误工休息期间紧固件厂共支付张某某工资1,70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张某某系紧固件厂所聘员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现张某某因职务行为致伤,紧固件厂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

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鉴定费2,530元,上述费用紧固件厂均予以认可,且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外,实际支付总金额为49,850.9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张某某损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均应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一期治疗期限计算。结合张某某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及张某某、紧固件厂当庭陈述的意见,张某某主张按1,65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扣除张某某误工期间紧固件厂支付张某某的工资,法院酌情支持误工损失为8,195元。护理费和营养费,法院依据张某某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3,600元、2,700元。至于二期治疗相关费用,张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残疾赔偿金,张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张某某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现张某某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结合张某某年龄,法院予以计算14年,残疾赔偿金为67,515.8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法院根据紧固件厂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紧固件厂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

6.交通费,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法院根据张某某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500元;

7.律师费,该费用系张某某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法院予以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上述17项费用总计147,291.76元,应由紧固件厂向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紧固件厂事发后先行支付张某某的92,000元,则从紧固件厂应赔付张某某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紧固件厂认为张某某所得人身伤害保险理赔款5,400元属紧固件厂为张某某购买保险所得,应在紧固件厂应赔偿的金额中抵扣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紧固件厂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47,291.76元,此款与紧固件厂先行支付的92,000元相抵扣,实际紧固件厂应再支付张某某55,291.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紧固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属农村居民,不属于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其有时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宁四村XXX号XXX室,并未证明其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经上诉人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自2000年2月10日至2013年从未离开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弄XXX号,原审所查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上诉人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宝**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XXX弄XXX号,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并提供上海市宝**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补正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与其女儿、女婿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宁四村XXX号XXX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适用何标准问题。二审中,双方分别提供了上海市宝**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欲证明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但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完全相反,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基本要求,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内容均无法完全采信。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居住现状,提供了上海市普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有在上述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事实虽予以否认,但目前尚未有充分依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难以采纳。原审关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论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1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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