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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分别居住于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2002室。自2012年12月起,双方家庭曾为房门开启事等发生纷争。2013年4月6日逾10时许,欧**见江*家请人在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门口安装向外开启的铁栅栏门时,即上前拉住尚未安装完毕的铁栅栏门不让安装,江*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致江*的右手食指、手掌等处挫裂伤。江*受伤后,于同日至验伤通知书指定的上**医院诊治,又于2013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9日、4月22日、5月5日至该院复诊,于2013年4月23日、4月26日、4月28日、5月2日、5月16日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诊。期间,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886.40元、交通费56元。2013年7月10日,上海**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江*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食指手掌挫裂伤,损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江*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嗣后,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江*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欧**赔偿医疗费1,886.38元、误工费7,261.5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6日,江*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出所(以下简称“曲**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称“因(防盗门)距离问题与2002室发生纠纷,欧**拿未装好的门往我身上推,我躲闪不及,手被门夹伤,与欧**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等内容。同日,欧**在曲**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称“我回来看见2001室在安装防盗门,因(考虑)会影响正常出行,我就上去拉住铁门不许装,2001室男主人冲过来用拳头打我、扳我手不让我拉门,后来听见他姑娘(江*)在叫,看见她手上都是血,(自己)没有打过人、没有碰过(江*),当时只是抓住门框;2001室的男主人用拳头打过我,(自己)左手小拇指关节的软组织挫伤还有淤*、头晕、四肢乏力,我不需要开具验伤单”等内容。

原审法院又查明,江*系由上海经**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8日起派遣至上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人事主管一职,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的月工资收入为5,500元;江*因伤于2013年4月病假11.5日、5月病假1日,江*于2013年4月至8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748.74元、3,584.66元、4,880.27元、5,009.79元、5,29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相邻关系的邻居,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因防盗门安装产生的矛盾,基于房屋本身格局所限,双方在安装和使用防盗门时应采取合理的事先沟通方式、必要的容忍礼让义务、妥善的纠纷处理方式,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现**所受人身损害系发生于双方为防盗门的安装而产生的纷争过程中,综合双方对纠纷的起因,确定双方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由欧**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因江*所提数额并未超出实际支出金额,可予照准;关于误工费,按照江*因伤治疗病假休息的12.5日期限,再结合受伤当月的应发工资收入5,500元,以及有关病假扣发收入相关规定等,酌定为2,212.64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450元;关于交通费,按照江*因伤诊治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确定为56元;关于鉴定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鉴定费发票,确定为900元;上述费用,由欧**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江*虽因本案纠纷致发生人身损害,但因其损害后果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欧**赔偿江*医疗费1,509.10元、误工费1,770.11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4.80元、鉴定费720元;二、江*要求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就江*家中安装铁门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未与江*发生身体接触,江*的伤并非其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江*的误工费、医疗费有异议,由二审重新审核。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江*系在与欧**发生争执过程中受伤,该节事实有报警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现欧**主张江*系自伤,该损伤并非欧**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的事发起因来看,欧**未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主动引发争执,原审法院确定由欧**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欧**提出对江*的医疗费、误工费的异议,经本院核实,江*为证明该两项损失,已经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门诊病历、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考勤表等证据,举证已经充分,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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