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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8时30分左右,穆某某、姜*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

姜*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于2012年5月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5月3日18时30分,我驾驶牌号为苏FTXXXX的轿车准备停放在泗塘一村XXX号旁边的空地上,因为平时这里都是停车的,但没想到今天我车开到那边有一辆三轮车停在那里,我知道这辆三轮车是泗塘一村扫地的,于是我就下车把三轮车推到一边,刚想把车停好,这个扫地的就从旁边窜过来拦在我车子前面不让我停,我就问他干嘛不让停,他说是帮别人留的位置,于是我说是先来后到停车,下车就与这扫地的争执了起来,没想到这人耍无赖用口水吐我,接着就用拳头打我,我被打了之后就和对方相互推搡,扯在了一起,像摔跤一样,但他力气没我大被我甩到了一边,之后他就用手把我车的左侧前转向灯打坏了,而且还抱着我的大腿不让我走,旁边的邻居拉也拉不开……(问:今天是谁先动手打人的?)是对方扫地的,先吐我口水还用拳头打我,我嘴唇被打破了,一个门牙也被打松了。(问:你有没有还手?)我只是抓住对方可以说是相互推搡、拉扯,但没动手打过……(问:是否有其他人参与过此事?)事情到最后可能邻居们看到他耍无赖帮忙想把他拉开,这时候可能有些好心人用点力气拉的,其他没有参与过……”

穆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于2012年5月1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5月3日晚上大概18时30分左右,我在自己泗塘一村XXX号XXX室家中看见有个人扶着我的三轮车推走,我就追了出去发现这名推我车的男子坐进了一辆小轿车准备停车,我就上前问这名男子为什么要推我的车,他说要停他的轿车,我就说位置是先到先停的,你凭什么要推走我的车,双方发生了争执,接着对方骂了我几句,我来气了就朝那名男子的脸上吐了口水,这男的就追过来用拳头打我了,我当时也还手了,我们双方就扭打在一起,没想到一会的功夫,来了很多人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我就抱着停车男子的腿不放,在我倒在地上的时候有一名黄色汗衫的男子还用脚踹我的肋部,还有人把我的鞋子脱了,大概过了一会民警就到场了,叫来了救护车把我送进了医院……(问:一开始你们双方是怎么打的?)一开始双方也就是用拳头相互对打的,就是朝身上头上打,也没什么伤的。(问:那后来怎么打的?)后来不知道从哪来了五六个人,和对方都认识的,过来就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其中有个黄汗衫的男子还用脚踹我的肋部好几下……”

原审中,穆某某诉称:2012年5月3日,穆某某、姜*因停车问题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穆某某受伤。故起诉要求姜*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30.16元、伙食费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520元(40元/天×13天)、误工费4,331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电话费1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姜*辩称:事发时穆某某先动手打了姜*,且并非姜*将穆某某打伤,故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重复计算;误工费过高,穆某某是在小区里面做保洁工作的,工资没那么高;律师费不认可,本来可以在派出所调解的,是穆某某自己抬高价格导致未能调解成功;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凭票据计算;电话费不认可。

事发后,穆某某支付医疗费4,530.16元,穆某某住院12.5天。

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穆某某遭外力作用致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7日。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补充鉴定,结论为穆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受伤,致左肾挫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穆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穆某某、姜*发生争执后,穆某某朝姜*吐口水,加剧了冲突,引发了互殴,故*某某对自己的受伤负有过错。穆某某自述不知道从哪里来的五六个人将穆某某打伤,一个穿黄汗衫的男子用脚踹了穆某某肋部,该些人员是否与姜*有关尚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姜*主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可予准许。

关于穆某某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4,530.16元,确系穆某某实际损失,应予支持;2、关于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穆某某住院天数确认为250元;4、关于营养费,法院根据穆某某伤情酌情确定为210元;5、关于误工费,穆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姜*主张穆某某从事保洁工作,法院根据姜*认可的穆某某所处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2,199.17元;6、关于鉴定费1,800元,确系穆某某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300元,穆某某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穆某某主张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电话费,穆某某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姜*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644.67元。姜*另应赔偿律师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赔偿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5,644.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50元,由穆某某负担63.50元,由姜*负担25元。

上诉人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发生冲突责任在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受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以2012年5月30日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为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坚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辩称: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穆某某与姜*因停车发生争执,在处理纠纷时不够冷静,导致互殴,致穆某某受伤,对此穆某某自身是有过错的。原审法院对此阐述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穆某某、姜*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亦是合乎事实和情理的,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30日双方虽在有关公安派出所达成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但该调解协议书并没有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且双方因医药费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故该调解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有关各项赔偿费用数额的认定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各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穆某某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元,由上诉人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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