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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妙其诉朱玉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一(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朱**、朱**为兄妹关系,因财产纠纷向来不睦。2014年5月26日13时许,双方因养狗之事再起冲突,朱**当着朱**的面将朱**送给母亲饲养的宠物狗打死,朱**为阻止朱**行凶与其扭打在一起。事件造成朱**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需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5日,朱**亦有头部外伤,眼睑挫伤,结膜出血等伤情。

2014年6月,朱**诉至法院称,因上述事件,其身心受到严重惊吓,旧病复发,晚上噩梦失眠,不能正常休息,故请求判令朱*其赔偿误工费9,00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200元、营养费800元、医疗费1,158.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共计17,558.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朱*其辩称,朱**以探望照顾母亲为名,行谋夺家产之实。朱**为接近母亲,未经朱*其同意,在朱*其家中饲养野狗,该狗已经发生过咬人事故,朱*其有权对家中野狗进行处分;狗是朱*其摔死的,但是木棍是朱**拿起来打朱*其的,朱*其也有受伤。至于朱**主张的损失,朱**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其他费用也不予认可。总之,所有一切的纠纷都是因朱**上门争夺家产而起,朱*其已经一再忍让,朱**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朱*其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朱*其保留向朱**主张赔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的伤情系在与朱*其扭打过程中产生,因此朱**应自负部分责任,但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朱*其对朱**所作所为不满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但是仅为了出气就将他人饲养的宠物狗活活打死,法院实难以认同,朱*其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挑衅行为,也是引起双方本次冲突的主要原因,因此朱*其应负主要责任,法院酌情确定朱*其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为70%。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朱**在事发当天的损失569.90元,法院予以确认,但此后朱**在内分泌科就诊产生的费用,难以确认与本起事件相关,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朱**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支持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系朱**为确定损失需要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朱**主张每天100元误工费的依据不足,考虑到朱**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朱**受伤确会使其丧失就业机会,因此法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持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朱**伤情轻微,尚未达到需额外支付该项费用的程度,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医疗费569.90元、误工费2,73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849.90元的70%,金额为3,394.93元;二、驳回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48元,由朱**负担94.48元,由朱*其负担25元。

一审判决后,朱*其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纠纷系因朱**在朱*其家饲养野狗引起,朱*其有权在自己家中处置野狗,处置野狗也并非挑衅行为,故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朱**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法院不应支持;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上诉人请求法院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被上诉人朱**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审法院确定的双方间责任比例是否妥当;二、原审法院核定的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发生冲突确与上诉人朱*其对被上诉人朱**所饲养犬只进行处置存在相当程度的关系,应属引发双方冲突并最终致朱**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审判决酌定朱*其承担70%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尽管朱*其在上诉中坚称,本案不能孤立看待,而是因被上诉人欲争夺财产所引起,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法律上,双方间可能涉及的财产纠纷,与本案健康权纠纷,确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循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但致他人人身伤害仍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换言之,不论受害人是否退休和领取退休金,只要其具有劳动能力,其因伤休息都将在客观上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原审法院结合朱**的举证情况而参照本市职工最低标准支持其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也合乎法律规定。此外,原审法院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核定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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