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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通讯技术开发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16日零时许,被告周*在被告“某某公司”嘉定分公司的网吧内持刀将原告砍伤,造成原告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多发伸肌腱断裂、左前臂骨间背神经断裂,左腕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左手指不能背伸。而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尽安全保障义务,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2199.31元,误工费4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32199.3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将原告打伤是事实,但原告在事发前几天先殴打被告,心里气不过才将原告砍伤。事发之时,是通过被告“某某公司”嘉定分公司网吧的消防通道偷偷溜进去的,到进入后将原告砍伤、逃离现场仅短短的数秒钟。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均无异议,只是目前在服刑,无力立即作出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曾因琐事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张殴打。2010年6月16日零时许,被告周*为了报复,持刀通过被告“某某公司”嘉定分公司网吧的消防通道偷偷溜进网吧将原告砍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199.31元。原告之伤势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前臂刀砍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左前臂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左前臂骨间背神经断裂,左前臂尺、桡侧腕伸肌腱断裂,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另查,201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审理中,被告周*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上述事实,有(2010)嘉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预谋将原告砍伤,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存在过错,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199.31元、误工费1120元/月×4月=4480元,营养费30元/日×60日=1800元,护理费1200元/月×2月=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能予以举证,但根据原告之伤势,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且被告周*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认为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之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周*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能证实事发时,被告周*系持刀从消防通道溜进网吧后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距其逃离现场仅短短的数秒,在一般情况下常人始料不及。况且,案发后,网吧工作人员及时拨打110和120电话。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嘉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2199.31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2199.3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4.98元,减半收取302.49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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