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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诸**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才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弟弟吴*在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4月10日上午,吴*与其他工人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闻讯后赶来在生气之下动手打了吴*几下。之后,吴*打电话叫来被告,被告带了三个男子到公司后直奔原告办公室,见到原告后质问原告为什么打他弟弟,双方进而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嘴下面门牙被打掉二颗,另三颗松动。后被告被赶到的工人劝阻。原告此后前往普**心医院救治,并在医生建议下进行了“复杂牙拔除术”、“镶牙术”,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619.80元。被告的加害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但被告不仅不诚恳道歉,反而对原告的赔偿要求置若罔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1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朱某某是颠倒事实,其并没有殴打朱某某而导致他门牙被打掉。事实经过是2010年4月10日下午,朱某某在工厂打被告弟弟吴*的耳光(朱某某在诉状及警方笔录中均自认过错)。被告知道后,就去朱某某工厂找其理论,同去的还有给吴*介绍工作的陈某某和被告侄子叶*。到朱某某工厂与其理论过程中,朱某某挥拳就打被告头,还用手拉被告头发(朱某某在警方笔录中也自认)。朱某某想挥左拳打被告头时,被被告用右手抓住他手掌,结果朱某某顺势狠狠咬住被告大拇指,被告忍痛挣脱大拇指。朱某某是主动咬被告反而把自己的牙齿咬掉,现在又来反告被告。本案中朱某某过错在先,是朱某某不能正确妥善处理员工纠纷,先动手打员工(被告弟弟)。其后在被告找其理论过程中,又再次先动手打、咬被告。因咬被告不成,导致自己牙齿脱落。综上所述,朱某某是侵权行为的过错方,朱某某的起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弟吴*经陈某某介绍在原告朱某某工厂工作。2010年4月10日中午,吴*和同厂工人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朱某某闻讯后赶到食堂先对吵架工人教训了几句,随后上前打了吴*几下。被告吴*某知道弟弟被打后,当天下午就叫上介绍人陈某某和侄子叶*赶到朱某某工厂,在朱某某办公室,被告责问原告为何殴打其弟,为此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二人厮打在一起,后陈某某将原、被告拉开。拉开时,朱某某的嘴巴在流血,吴*某的右手大拇指也在流血。随后报110处置。当天,原告经上海**心医院治疗,伤势为软组织挫伤,左下第一颗牙挫伤,左下第二颗牙脱落,花费医药费525.60元。同年4月12日,朱某某到普**医院拔牙,花费医药费818.50元。之后,原告到普**医院对牙齿进行修复,花费医药费11371.50元。在修复牙齿的同时,朱某某又到心血管科治疗花费医药费486.20元。2011年4月15日,朱某某到上海**翔医院开具药费418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心医院口腔科医生做了调查,医生陈述患者朱某某有二颗牙损坏,需对此进行安装、修复,在修复时需要以旁边牙齿为基牙,实际共计五颗牙,修复五颗牙最便宜需要医药费5500元。根据病历记载,朱某某的牙齿修复是属于比较好的修复。牙齿修复的好坏由患者提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普**心医院的自管门诊历、医药费收据,原、被告的验伤通知书,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厂里的二个职工发生争吵,原告没有妥善加以化解,而是以殴打被告之弟的粗暴方式处理,继而引发被告找上门责问原告,最终原、被告从口角发展到厮打在一起,并造成相应的伤害,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庭审中,双方相互指责是对方先动手殴打自己,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50%的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则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4月10日和12日花费的医药费与病历记载相吻合,可予确认。修复牙齿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费用,根据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为5500元。至于原告在心血管科治疗花费的医药费486.20元,验伤时无此症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南**院开具的医药费418元,无相应病历证明,本院也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844.10元的50%,即人民币342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50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原告负担52.60元,被告负担17.65。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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