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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从信息服务中心获悉被告处有货物要装运,当天联系被告,并将车开至被告实际经营地等待装运货物。3月22日,工人装好货物后,原告上车盖油布,准备下车时,被告员工开叉车让原告站到叉车臂上下车,原告下到1米左右时,叉车突然后冲,原告失控掉下车致伤。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万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总计93708元中的80%,计749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97元、误工费6万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9897元中的80%,计55917.60元,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00元,最后金额为5311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雇员,不存在任何形式下的劳动或劳务关系;2、原告受伤时是为车主谭某某工作而不是为被告工作;3、原告摔伤是自己不慎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与案**某某协定,由谭某某派车为被告装运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1038号的百货,全程运价11200元,该货物高4.20米左右。当天,原告开车前往被告处。次日,货物装运完毕,原告爬到4米多高的车厢上盖油布,盖完油布后,为便于下车,被告员工(无驾驶叉车执照)开了辆叉车让原告站到叉车臂上下车,原告下到1米左右时,突然掉下车致伤。原、被告就赔偿之事多次交涉无果,遂行诉讼。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某从叉车上摔下,致右胫骨远端前外侧撕脱性骨折,腓总神经麻痹,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配载服务中心派车单、病历卡、医务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原告收入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费收据、律师费收据、鉴定报告、移动电话清单、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为被告装运货物的过程中导致受伤,其受伤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承担责任大小问题。从整个事故来看,其形成是原告与被告员工共同完成,被告员工开叉车让原告踩在叉车上下到地面,是出于对原告的帮助。从4米多高的地方踩在叉车臂上下到地面,在没有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是个危险的行为,原告应该能判别他的危险性而未加以重视,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员工无证驾驶叉车的行为,本身存在过错。现双方就原告如何从叉车上摔下,说法不一,均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系混合过错,被告责任略大于原告。对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双方争议的是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的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出具了由阜阳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原告收入每月2万元,但未派人员出庭作证,有悖于证据规定所规定的证据效力,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应当参照《2011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中规定的“交通运输”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被告则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妥当;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伤势的存在且需要就医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497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128.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0525.50元中的60%,扣除已给付的28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9515.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7.94元,减半收取563.97元,由原告负担462.94元,被告负担101.0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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