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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3月9日晚,经老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一起打麻将。被告与他人为了一块钱之争,从原告处擅自提取一元引发争论,被告随即站起来挥手击中坐在椅子上的原告头部,原告本能站立时,被告又恶狠狠地抓着原告左肩摔向地面并继续殴打原告,被告还打碎桌子边装满开水的热水瓶和茶杯泼向原告,幸亏众人劝阻。当时原告仅感觉左肩疼痛抬不起,不知左肩已骨折,又介于朋友从中劝慰,原告未予报警。谁知一夜疼痛难熬,先向单位请假后再去上海**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骨骨折”。之后,双方的朋友不想把事态扩大提议私下协商,可被告再三拒绝,原告无奈在2010年4月到被告所在地派出所报案,调解无果。2011年8月4日,警官再次召集双方调解,被告声称上法庭司法解决赔偿事宜。原告依法申请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经鉴定给予原告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99.10元、误工费1677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某某辩称,被告接到法院的传票后,不但大吃一惊,还感到相当的气愤。原告的行为完全是歪曲事实,恶意诉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限为一年”。因此,原告在2010年3月9日发生的所谓“人身伤害”已有二年多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上2010年3月9日晚上,被告到朋友家与原告一起打麻将,想不到在打麻将过程中,原告擅自把被告的一块钱拿过去,被告要求返还,原告竟然出言不逊,从而激怒了被告,被告随手打了原告一耳光,根本没有其他肢体接触。反而是原告将桌上茶杯敲碎后砸被告,被告用右手挡,结果中指被刺后鲜血直流。在众人相劝下,原告当时就骑着助动车回家,被告则到长**心医院就诊。想不到大约过了两个月左右,真新派出所刘警官找到被告,向被告了解当时的情况(有笔录在案)。被告现重点指出,事发后原告是骑助动车离开现场的,一个左肩部骨折的人怎么能开着助动车回家,还要等到第二天的中午才去就医。这中间近20小时,期间发生的事情可变性相当大。综上所述,从发生争吵的时间到原告提请诉讼的时间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晚,原、被告到朋友处一起打麻将,在打牌过程中双方为一块钱发生争吵,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一记耳光,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次日到上海**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嗣后,原告通过朋友向被告提出赔偿,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遂于同年4月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报案,民警于4月6日向被告作了询问笔录。从2010年3月10日到同年6月10日,原告在普**心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99.10元。2011年8月,真新派出所的民警曾联系原、被告调解,但被告拒绝调解。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申请。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提出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心医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华东政**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就诊的最后时间是2010年6月10日,如果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理应从就诊的最后时间起算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原、被告陈述在2011年8月时公安机关联系原、被告主持调解,但被告拒绝调解,不同意赔偿。事实上,2010年6月10日到2011年8月,时间上已超过一年,被告又不同意履行义务,故原告此次诉讼不适用法律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9.28元,减半收取264.64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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