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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告申请误工期等三期鉴定,本院立案前委托华东政**定中心作三期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诸**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7日、3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林*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7月14日成为被告公司员工,任保安员职务。所有保安行业上班时间最多十二小时,被告却要求工作十三小时多才让下班,在上班时间对员工乱罚款。原告遇到过二次摊派性的罚款,原因就是用对讲机不当延迟五秒钟报岗,认定原告不报岗,二次罚款人民币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原告认为自己年龄大了找工作太难,这里虽然苦、乱,工资却比别处高,又靠近原告家,所以原告还是想踏踏实实做下去。2011年8月19日发工资时原告发现被扣了30元,原告通过对讲机讲出来,主管罗某某感到很没面子,在接下来的排班中少排原告二个班次,原告找其理论无果,便把排班表揭下来。等到第二次找他们时,已把原告的名字和班次全涂掉,原告又把排班表揭下来,责问为什么这样做,罗某某告知原告其被开除了,石某某又说不开除你拖死你,这样原告和石某某吵起来,后面的员工叶*举拳便打,接着罗某某在外面又带来几个人将原告一顿暴打。原告被打后便立即报警,现场指认打原告的人,随后到医院验伤、治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08.6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自始至终被告公司员工没有打过原告,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公司、找派出所,为了了结此事,被告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付了原告1800元,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医药费在调解协议中已处理,其他费用被告不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1年7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2日中午12:20时许,原告因为工作上的问题到被告负责物业服务的江桥镇某某路某某园区办公室,找到保安主管石某某,双方在争论过程中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和石某某均有轻**软组织损伤。原告随即向110报警,警察到场后,通知相关人员到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出所接受询问。原告到派出所后开具验伤通知书到上**医院就诊,在该医院原告先后花费医药费697.10元。被告公司员工石某某和叶*在事发当天下午到江**出所接受了警察的询问,并由警察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2011年8月26日,江**出所民警组织朱某某和石某某进行调解,因双方互不谅解、互不赔偿对方医药费、不接受公安机关调解,致调解不成。同年9月22日,原告又到上海**心医院就诊。2011年11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因原告的赔偿需申请司法鉴定,原告遂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申请。

2011年11月29日,江**出所民警再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施某某作为“甲方”代表被告公司和朱某某作为“乙方”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此份调解协议书中的案件事实认定与2011年8月26日的调解协议书的案件事实内容完全一致,协议内容为:“一、双方互相谅解,调解后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二、甲方代表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正(已包含乙方所有费用);三、此协议双方自愿签字生效,此事了结,今后双方无任何关系。各方在2011年11月29日前自觉履行本协议。”施某某和朱某某在“以上案件事实和协议内容等均真实有效”后面签名。调解时,甲方当场履行给付义务,朱某某如数收到钱款,故民警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特别注明“已收到甲方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正,此事了结,今后双方无涉”,朱某某在看清上述文字后再次签上自己的名字。

2011年11月30日,朱某某没有将治安调解的情况告知本院,而是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鉴定,但其诉讼请求必须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经与朱某某沟通,其同意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作鉴定,本院遂于2011年12月22日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朱某某的三期作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腹股沟部挫伤,左侧睾丸膜积液,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解释签署第二份协议收取1800元时,其没有同意一次性了结此事,而是其为了保留证据,为了确定对方打原告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认可石某某在上班时间和朱某某发生纠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认可施某某签字达成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对于本次纠纷的处理被告表示愿意再给付原告15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上**国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和医药费收据、华东政**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某某和石某某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纠纷,造成朱某某一定程度的损害,而石某某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后,原、被告通过公安机关二次组织治安调解,在第二次调解时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给付的1800元包含原告的所有费用,且双方当场履行完毕。为了避免今后双方再为此次纠纷发生瓜葛,协议书特别注明“已收到甲方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正,此事了结,今后双方无涉”,原告在看清这段文字,明白这句话的意思后再次签上自己的名字。原告是一个有一定文化水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且其确实知道该段文字所产生的后果,原告再签名且接受了被告的钱款,原告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遵守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按约如数给付原告钱款,被告已承担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双方的纠纷至此已经了结。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关于庭审中原告自述为了保留证据、确定被告打人事实才签订协议书,其收取钱款并没有同意了结此事的说法,本院认为在第一次的治案调解协议书中对案件事实已由公安机关认定,不存在需再签协议且收取钱款才能确定纠纷事实的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和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却不将此情况告知本院,致本院无法先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而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鉴定费的支出,完全由原告造成,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被告在本院审理中表示愿意再给付原告1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准许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50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347.72元,减半收取173.8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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