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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戴某某、张*、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三被告纠集多人至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1011弄殴打原告全家,致使原告面部及右前臂锐器创,构成轻伤。被告的刑事责任已经法院作出处理,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80元、验伤费300元、交通费173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263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978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某某、张*、徐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三被告已赔偿了原告全家6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验伤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请求法院酌情调低;交通费,希望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的依据,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已受到了刑事处罚,依据相关规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某与被告张*系恋人关系,原告周某某的妻子周**被告张*的表姐。周*与张*素有矛盾。2010年4月16日晚11时许,三被告及被告徐某某纠集的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至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1011弄原告居住小区殴打原告全家,致使原告一家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9.8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为此,原告支付验伤费300元。201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对三被告的刑事责任作出了处理。因双方就民事损害赔偿部分未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另查,1、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额部、右前臂软组织创等。其损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因治疗及处理纠纷,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4、原告系上海电**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责任承担方式(即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验伤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误工费,原告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而劳动收入系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因伤休息期间必将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计算。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护理市场及营养费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较轻,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难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处理纠纷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全家63000元赔偿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某某、张*、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429.80元、验伤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56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039.8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某某、张*、徐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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