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某某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1月6日上午,原告因母亲土地流转费一事至村委会找被告理论,因被告违规操作,引起原告不满,原告用随身携带的水笔在被告的私家车上写字。被告见状,一边责问原告,一边用拳头猛击原告右脸,致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50元、误工费155元、交通费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因原告挑衅在先,侵犯本人私人财产在后,且因原告殴打本人,本人出于自卫才造成原告的伤害,故本人不同意赔偿。而且,原告的损失在刑庭审理时与本人的损失已折抵,故本人无需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8时许,原告因其母亲未分得土地流转费一事,携带水笔至本区某某公路6655号华亭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找村副主任即被告陈*讨说法,在未得到满意答复后,遂用携带的水笔在被告的私人轿车上写字,被告见状后便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冲突并互殴。被告因纠纷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11年2月28日,原告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9日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6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以(2011)嘉刑初字第4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赔偿被告损失的80%,该判决已生效。嗣后,原告以其亦在纠纷中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元,认为仅是收条,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2011)嘉刑初字第4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验伤单、医疗费收据、病史、误工证明、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的经过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各自的过错责任已经过了认定,故被告应根据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金额未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一节,尽管原告仅提供了收条,但考虑到原告为至医院治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亦在情理之中,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的实际情况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93.50元、误工费155元、交通费30元,总计378.50元的20%即75.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