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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某某交通**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交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3月1日6时40分许,原告骑非机动车经过被告施**,由于被告过错,在施**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原告摔伤的事故。2012年3月5日,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评定为XXX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医疗费528.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上海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付责任,并赔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具体金额依法裁判;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在嘉定区,却前往浦东做伤残鉴定,不合情理,鉴定机构的公正性我方也表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过高,具体金额依法裁判;交通费没有依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6时40分许,原告骑非机动车沿安亭镇昌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告施工处,由于被告过错,在施工处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原告摔伤的事故。2012年3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对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肱骨大结节及关节盂骨折外踝骨折,门诊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遂涉讼。

另查明,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户籍性质为居民集体户口;2、原告自2010年5月31日起在延锋伟**统有限公司从事电控维修员工作。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鉴定机构选择不合理、鉴定机构公正性无法确定为由口头提出重新鉴定。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当庭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户口簿、劳动合同、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系原告骑电瓶车经过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被告施工处摔伤造成,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衣物损失费,经本院审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赔偿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1450元/月计算,误工费确定为725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某因道路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28.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50元、护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付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上海某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30311.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41元,减半收取337.71元,由原告负担37.15元,被告负担300.5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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