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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XXX号栅桥小区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认定双方承担各半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572.71元、交通费579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4773元等费用的一半,计人民币140762.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相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6时25分许,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XXX号栅桥小区门口,被告驾驶电瓶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572.71元。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对该事故承担各半责任。2012年3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高某某右髋部交通伤,目前右全髋置换术后,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员。因治疗及处理纠纷,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贾*负事故的一半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贾*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护理市场及营养费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员,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年龄以及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确定为1739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15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处理纠纷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71572.71元、交通费579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904元,以上款项的50%即人民币135327.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5.25元,减半收取1557.63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60.14元,被告贾*负担1497.4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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