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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4月5日上午,被告与原告因工作矛盾在某某泵业**公司发生纠纷,被人劝开后,为报复原告在公司4号门口堵截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目无法纪,故意伤害原告,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3500元(以每月45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及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4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12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不认可。原、被告系同事,由于单位实行最低工资基础上的计件工资,原告为减少拿工具的时间以增加其产量遂到被告的工具箱内拿工具,被告责问原告,原告殴打了被告导致被告受伤,之后,被告邀原告到厂门口再打,原告表示同意。当日下班后,被告到厂门口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没有道歉,故被告打了原告,导致原告眼眶受伤。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均系某某泵业**公司的职工,两人系同事。2012年4月5日上午,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某某路4255号某某泵业**公司与原告因工作矛盾发生纠纷,后被人劝开,被告自感吃亏意欲报复,遂于同日20时30分许在公司4号门口堵截原告,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期间,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面部,导致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原告报警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2012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心医院和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239元;2、原告申请诉前委托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眶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4、原告为鉴定伤情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共花费了鉴定费2000元;5、原告受伤流血导致所穿的衣服污损。

审理中,原告否认了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及护理费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不予认可。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条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解释其受伤以后被单位辞退,没有固定工作,交通费包括往返派出所、鉴定机构及家属陪同就医的票据。对衣物损失费,被告只认可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2)嘉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因工作矛盾与原告发生纠纷,经人劝开后,本应理智对待已经平息的纠纷,但其却自感吃亏意欲报复,故意伤害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及护理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0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因原告表示其受伤后没有固定工作,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计算误工费;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5元/天;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部分与就医、鉴定等时间不符,故本院结合有关票据,结合实际就医、鉴定等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39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43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及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03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98元,减半收取160.4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3.18元、由被告周某某77.3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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