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某某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春独任审判。2012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占某某、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系一名建筑工人。2011年8月2日上午,原告在嘉定区某某路某某国际广场工地上进行浇注水泥施工。期间,被告公司的一辆正在施工的沪BD3289水泥泵车上的泵管碰撞了原告,原告当即倒地不起,遭受严重伤害。受伤后,原告即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危重型多发伤:颅脑外伤,头皮裂伤,胸部闭合伤,左5-6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脾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6690.10元、伤残赔偿金246364元、误工费22971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6元、护理费3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495210.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泵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3440.10元,这些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上午,原告在嘉定区某某路某某国际广场工地上进行浇注水泥施工。期间,被告公司的一辆正在作业的沪BD3289水泥泵车上的泵管碰撞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上海**心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危重型多发伤:颅脑外伤,头皮裂伤,胸部闭合伤,左5-6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脾破裂。2011年8月29日,原告出院。经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176546.10元,伙食费152元,合计176698.10元。

另查,2011年12月26日,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切除,左5根肋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桡骨中段骨折,目前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八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左锁骨、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3周。

原告主张除医疗费外的其余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724600元×(30%+2%+2%)=246364元,依据:1、2010年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原告居住证。2、原告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复印件,载明在沪居住地址为嘉定区某某路3000-102号101室,填表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3、证明1份,内容是:兹有来沪人员董某某同志于2010年3月17日来上海,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已办好现暂住栅桥某某路3000-102号101室,已有2年以上。证明上盖有某某建筑**公司、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金栅**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的公章。4、原告的上海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卡及相关缴纳情况信息(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每月缴纳综合保险费117.70元,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未缴)。5、原告的上海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卡。原告认为,原告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至今居住在城镇,从事建筑活动,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22971元,计算公式:8个月×2871.40元/月=22971元,误工费的收入标准依据:1、原告的上海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卡;2、2010年建筑业平均报酬为34457元。误工期限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报告书。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计算公式:5个月×30天×30元/天=45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66元,依据是金额为66元的车票。对此,被告无异议。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333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11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对此,被告无异议。

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董*的生活费5748.72元,依据:1、户口簿1本,记载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原告,原告妻子黄某某,原告女儿董*迎(1992年9月4日生),原告儿子董*(1997年3月13日生)。计算公式为(11272元×3年)÷2人×34%伤残系数=5748.72元。

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计算公式为:27天×20元/天=54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中有伙食费152元,该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八、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对此,被告认可10000元。

九、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依据是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发票。对此,被告无异议。

被告主张,案外人某某建筑工**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233440.10元,要求这些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依据是案外人某某建筑工**公司出具的代付款证明、原告领取费用的单据、原告代理人收到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件等的收条。对此,原告无异议。

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鉴定报告、发票、户口簿、居住证、证明、综合保险卡及相关缴纳情况信息、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6546.1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作和生活状态,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6379.2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平均报酬为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计算,确定为11600元;5、交通费66元;6、护理费333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尚未成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748.7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7000元;12、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伤后的损失共计340710.0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233440.1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07269.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人民币107269.92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8.15元,减半收取4364.0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164.08元,由原告负担1352.86元(原告已缴纳10639.36元),被告负担4811.2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