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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芮恩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芮**(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在对两被告伤势进行司法鉴定后,定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7月9日18时40分许,原告带吕*某(事发时2周岁不到)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村314号和328号间的“某村西仓健身点”玩耍,突然,吕*某被两被告儿子(7岁左右)先打头部,后推倒在地。原告见状将吕*拉起后,在场的被告芮恩静没有任何歉意,原告就责怪芮恩静,芮恩静随同原告理论并撕原告衣服,原告姑父吕*有见状出来劝架,此时陈**伙同手下的小工6、7人殴打原告,只见陈**先拿刀在原告手臂上砍了一刀,刀被邻居夺走后,陈**回家拿木棍对原告头上狠狠一棍,木棍当场断成两截。原告被打后,遂被送往上海**心医院治疗。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96.70元、交通费143元,物损费500元,误工费273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91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7679.70元。

被告陈**、芮恩静辩称及反诉称,事发当日是各当事人间互相殴打,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时,要求判令原告王*赔偿陈**医药费4791.3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共计20311.39元;判令原告王*赔偿芮恩静医药费310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2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621.50元。

原告王*对两被告反诉辩称,两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诉请中要求赔偿的金额与票据金额不一致,如陈**医药费票据金额为1755.98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误工费要求过高,认为应当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40元的请求过高,请法庭按法定标准处理,同意护理费按1820元计算,陈**主张的2000元鉴定费中有一项伤情鉴定,因不构成轻伤,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律师费请法庭酌定。对芮恩静请求赔偿的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误工费统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1200元以及护理费请法庭统一处理。请法庭酌情考虑本诉及反诉来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两被告的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复议决定书2份,证明2013年7月9日18时40分,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嘉**心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放射诊断报告1份、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就医花费1596.70元;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143元;

4、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鉴定费为1000元。

被告辩称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由法院酌情处理;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原告有物损,如果有物损,物损请求过高;原告营养费按每天40计算的请求过高,定为每天20元较为合理;原告举证往市区的交通费并非就诊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

两被告为证明其反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两被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陈**就医花费医疗费4791.39元,芮恩静花费医疗费3101.50元及损失;

2、病休证明,证明两被告在事发之前的误工情况;

3、伤情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陈**因鉴定伤势花费鉴定费1000元;

4、律师费发票2张,证明两被告为本次诉讼各支付律师费3000元;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两被告各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意见为:分别给予两被告伤后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单据金额以法庭核准的为准;病休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2病休证明是被告单方为了应诉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势鉴定费和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应由法庭酌情裁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一起事故应当委托同一家鉴定机构采取同一种标准来鉴定才比较科学,现此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司法鉴定结合起来看,明显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

鉴于原、被告对各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8时40分许,原告带亲戚家不满2周岁的孩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村314号和328号间的“某村西仓健身点”玩耍,恰遇被告芮**带了约7岁大的儿子也在,玩耍中被告儿子将原告亲戚家孩子拉倒在地。为此,原告责怪在场的芮**对儿子的行为没有歉意,双方发生争执、拉扯、扭打。后陈**、案外人王**(系王*姑姑)闻讯赶到,分别与王*、芮**等人互相发生殴打,致原告头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芮**头部外伤,陈**右手外伤,右小指伸指肌腱损伤。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596.70元,陈**花费医疗费4791.39元,芮**花费医疗费3101.50元。

审理中,本院就原告王*的伤情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本院就陈**、芮**的伤情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别是:陈**被人打伤致右手外伤,右小指伸指肌腱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芮**因头部外伤等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与两被告愿意对对方的伤势根据责任大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分别应当承担何责任?因纠纷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芮**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互殴,后陈**及原告方亲戚的参与造成混打局面,原告与两被告具有相同的过错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730元、医疗费1596.70元、鉴定费1000元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属轻微伤,故酌定为每天20元,鉴定意见给予营养20天,故赔偿营养费应为4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物损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从原告的就医情况来看,仅事发当天及次日有就医记录,而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是2013年7月12日、8月15日以及9月12、13日、17日,与就医记录不符,故对交通费的主张金额难以凭原告提供的发票支持,考虑到原告在伤后因治伤等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本市职工最低月平均工资计算为9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6686.70元中的50%,即3343.35元。对于两被告产生的医疗费,原告要求以法庭核定数额为准,经核查被告芮**、陈**分别主张的3101.50元、4791.39元金额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两被告提供的工资凭证系自行制作,无相关的纳税凭据予以佐证,又无误工实际天数证明,和原告一样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被告陈**、芮**的误工费应各为3640元;关于营养费,两被告均系轻微伤,故适用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应各为600元,护理费各为1820元;两被告为同一案件聘请律师出庭诉讼,律师费应酌定为各1500元;被告陈**、芮**因本次纠纷而分别花费鉴定费2000元、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两被告在伤后因治伤等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且两被告的就医时间大多不同,故酌定两被告各50元。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陈**14401.39元中的50%,即7200.69元;原告应赔偿被告芮**11711.50元中的50%,即585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芮恩静、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1596.70元、误工费273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91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元,总计人民币6686.70元中的50%,即3343.3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医疗费4791.39元、误工费36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总计人民币14401.39元中的50%,即7200.6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芮恩静医疗费3101.50元、误工费36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总计人民币11711.50元中的50%,即5855.75元;

以上一、二、三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王*应给付两被告人民币9713.09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芮恩静、陈**支付物损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12.5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光友、芮恩静负担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4.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87.07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光友、芮恩静负担187.08元,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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