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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5月27日晚,我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某某广场散步,被被告戚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撞到右脚,后原告去医院治疗,花费了医药费4077元。因双方就赔偿未协商一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戚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4077元、营养费500元及后续治疗医药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戚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间为与女伴跳舞发生矛盾,事发当时我确实推电动自行车经过某某广场,但未撞到原告,是原告主动压到我电动自行车上的,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9时许,原告周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601号后侧某某广场南侧通道由东向西行走,与沿通道由西向东通行的被告戚某某相逢,原告认为其在向右北向避让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的车辆前车轮压到其右脚,致原告跌地,造成其头部外伤。被告认为双方原有矛盾,事发时被告系推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相遇时,原告抓住被告的车把手并倒地,双方并未发生碰撞,系原告故意造成本事件。事发后原告用手机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事故中被告的交通方式及双方是否发生碰擦无法查明。事发后,原告多次至上海**心医院治疗,主要治疗头昏等症状。因双方就事实及相应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周某某撤回要求被告戚某某赔偿后续治疗医药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资料、医药费票据、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被告戚某某的交通方式状态和原被告双方在交会时是否发生过碰擦有关,但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原、被告之间为琐事已有纠纷,但双方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纠纷。原告周某某虽花费了一定数量的医药费,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戚某某发生碰擦,故对原告周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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