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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某与被告某某汽配有**(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以下简称被告二)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徐某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敬某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二工作人员张师傅到原告经营的电动工具维修门市部要求维修电动机,原告让被告二将电动机设备拆卸后送门市部进行维修,张师傅提出由原告先到现场查看后再说。原告与儿子随张师傅到被告二厂区,发现电动机线圈严重烧毁,告知被告二必须拆卸后送到门市部用专门工具维修。张师傅要求原告进行拆卸,原告婉言拒绝,张师傅称公司人手不够,要求帮忙,原告只好同意。不料在7-8米高的升降机上拆卸电机时,因该电机有60斤重,且电机原固定的螺丝松动,原告连机器带人摔下地面致伤。因两被告注册在同一地点,在医院救治的过程中,被告一总经理来医院看望和慰问,并在手术当天支付手术费1万元,让原告安心养伤。原告出院后,找被告一协商,被告一借故推脱,原告遂行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7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7380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6015.34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二赔偿原告医药费677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217380元,误工费23586.67元,护理费536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36697.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赔偿金额应为326697.01元;要求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一辩称,原告称在承揽被告一的修理业务期间受伤,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一于2011年7月4日经批准成立,原告的受伤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一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一在整个事件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在完成承揽合同的工作中受伤,故被告二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是被告二要求原告到现场查看,事实是原告提出要到现场查看机器状况,随后将机器拆卸后修理,在拆卸过程中,原告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故其随机器一起掉落是其工作不当导致。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无异议,但其营养费要求偏高,法院应酌情调整。原告没有出具在上海居住满1年以上的证明,故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有相应证据证明。护理费由法院酌情调整。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原告不应该把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诉请的一部分要求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工业园区成宝路经营电动工具维修部。2011年5月10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二员工到原告维修部,要求原告为被告二修理电动机。因电动机在被告二厂区内,原告随被告二员工前往厂区,并且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爬在7-8米高的升降机上拆卸电动机。电动机自身有60斤重,原告在拆卸过程中连人带机摔向地面致伤。当即,原告儿子报警,上海市**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做了记录,原告被送往上海**心医院救治,随后转中国人**五五医院治疗,住院26天。期间,被告一总经理高**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了手术费1万元。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一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百般推脱。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赔偿损失,被告一称原告受伤是在被告二的生产经营期间内发生,原告经核实后撤回起诉,遂再行诉讼。

本院因原告申请,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成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胸12及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

审理中,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对于责任承担与原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110报案记录、多组照片、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是电动机维修行业,被告二员工到原告处的目的是要求原告为被告二维修电动机,而原告到被告二处拆卸电动机也是维修的一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二间构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摔伤与为被告二修理电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二对于其指示原告到7-8米的高度拆卸电动机,也未给予提供相应的提示及安全保护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专业修理电动机人员,应当懂得电动机拆卸的相关知识及注意事项,其在一定的高度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况且拆卸电动机属其修理工作的一部分,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陈述了被告二将资产重组给被告一的情况,要求被告一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仅提供了一份资产转让的协议,并未提供相应的资产转让实施情况,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从事的是电动机维修工作,其又在现居住地住了两年之久,并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了上海居民暂住证,故原告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已经构成8级伤残,根据规定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某某医药费677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217380元,误工费23586.67元,护理费536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36697.01元中的30%,计101009.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91009.1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汽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00.46元,减半收取3100.23元,由原告负担2236.59元,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3.64元,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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