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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春独任审理。2012年10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白*、某某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其妻子周某某到某某路店讨要某某工贸**公司拖欠周某某的两个月工资,原告与其妻子周某某要求解决此事,期间双方矛盾激化,发生冲突,致原告左膝受伤。原告受伤后即拨打110、120,之后,被送往上**群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治疗稳定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委托,2012年3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评定:伤后予以休息150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一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第一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工作单位,在责任义务管理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23.97元、住院伙食费2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1930元、衣损费400元、交通费400元、查档费10元,共计57873.97元;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当天,我在办公室听到隔壁有激烈的争吵声,遂去看情况,看到原告夫妻情绪激动地与我的同事在争吵并伸手想打人,我们同事一起上前劝阻,原告见谁劝阻,就针对谁,为避免更大的冲突,大家陆续离开了,原告看见**金部的张某某要离开,就追上去打张某某,我见此情况将原告拦住,原告见我拦他,就将矛盾指向我,同事见状就让我回自己的办公室,但原告不依不饶,找到我的办公室,看见我,就抓住我的衣领,并用脚踢我,我同事见状,上来拉住原告,原告仍然用脚踢我,我就用手将原告的双脚抱住,防止原告用脚踢我,后来,原告失去重心,倒在地上,我就离开了,以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被告认为,被告用手抱住原告的双脚是正当防卫,原告的伤势是粉碎性骨折,被告用手不可能造成粉碎性骨折的,原告的伤势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原告的双脚曾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原告在整个过程中,用脚踢门,原告对其自己的伤害具有过错,且被告是为了维护公司秩序,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系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设柜销售锁具,原告妻子在该柜台上做促销员。2009年7月,某公司撤柜。原告妻子为向某公司讨要2个月的工资,于2011年8月14日,与原告一起去被告某某公司,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就如何处理工资事宜,意见不一,遂发生争吵,后报警处理,但未果。2011年8月15日下午,原告及妻子再次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发生冲突。冲突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被告白*发生纠纷。之后,被告白*离开冲突现场。原告找来火钳,遂被人夺走。原告用脚将食堂门踢开,冲到办公室门口,被被告某某公司几个员工拉住,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白*用手抱住原告的双脚,遂原告受伤。随即,原告妻子报警处理。警察出警后,经调解,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就处理原告的伤势达成一致意见。晚上8时许,原告至普**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1年8月16日,原告至普**群医院治疗伤势,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同日,在警察的协调下,被告某某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1年8月17日至8月30日,原告在普**群医院住院治疗伤势。2011年8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是:被鉴定人曹某某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髁间及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3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曹某某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之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

原告主张医药费26523.97元,依据是医药费发票。对此,被告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中有部分由统筹资金支付,这部分不应作为损失计算,不认可费用中的进口材料费,应按国内材料费计算损失,费用中包括了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26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40元/日计算,天数为105天。对此,被告认为,标准应按30元/日计算,二期营养费天数不能计算在内。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40元/日计算,天数为105天。对此,被告认为,标准应按20元/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依据是:1、某某**公司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内容是:兹证明曹某某系我单位职工,担任业务员职务,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其因与别人发生冲突受伤,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上班,根据单位制度规定,实际扣发其工资总计18000元。2、曹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是:合同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每月3000元。3、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某某**公司工资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每月有收入,事发后原告没有收入。对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中证明扣发了18000元,而按工资单上记载的情况计算,金额为16400元,两者相互矛盾;工资单上有2011年8月20日曹某某的签名,然而曹某某在2011年8月17日住院治疗,8月20日正在手术进行中,怎么可能在2011年8月20日去单位签名;既然扣发工资,怎么可能员工会在每月20日去单位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没有发工资的情况,有悖常理;工资单应由负责人签字审核后,交于员工签字领工资,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却是员工先领工资,后由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财务规则。原告主张鉴定费193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衣损费4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衣损及衣损费用的凭证,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查档费10元,被告认为查档费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报警单、询问笔录、病史资料、鉴定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伤势是在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几个员工的肢体冲突中造成的,被告白*双手抱住原告脚的行为是损害行为之一,被告白*等员工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白*等员工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被告某某公司的秩序,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讨要其妻子工资的过程中,采取了一些过激的行为,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确定原告对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8577.20元(扣除医保支付、伙食费);2、住院伙食费260元;3、营养费3150元;4、护理费4200元;5、误工费,原告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10150元;6、鉴定费1930元;7、衣损费,原告主张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确定300元;9、查档费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8577.20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3146.32,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146.3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人民币19146.32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6.60元,减半收取623.30元,由原告负担417.12元,被告某某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6.18元。被告某某建材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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