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某某与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某某诉称,2011年11月8日7时20分,在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200号处,被告湛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童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湛某某逆向行驶,以致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童某某无责任。因事故发生后与被告湛某某无法联系,原告遂起诉,要求确认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1.90元、误工费6000元,以上合计6751.90元,由被告湛某某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湛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7时20分,在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200号处,被告湛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原告童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湛某某逆向行驶,以致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童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嘉**简称中心医院)医治伤情,共花费医疗费751.90元。2011年11月8日,中心医院X线摄影检查报告的诊断结论为:原告第12胸椎压缩性改变。中心医院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12日出具两份医务证明书,临时诊断及处理意见为:原告被车撞伤,T12压缩性改变,休息壹月。为此,原告伤后休息二个月。

另查明,原告童某某2011年8月工资实发数为3115元、2011年9月工资实发数为3105元、2011年10月工资实发数为3085元。

审理中,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童某某属本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叁仟元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书、原告的病史、医疗费发票、个人所得税证明、工资报核明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童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湛某某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低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可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审理中,被告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751.9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6751.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湛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