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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某某泵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某某泵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沙**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8日及2012年4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璩某某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在受雇单位(即被告)车间里被另一雇工卿某某以加工的产品不合格为由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经伤势鉴定为轻微伤。公安部门已经对卿某某科以行政处罚。由于原告属于被告雇佣的雇工,在受雇时间和受雇场所被另一雇工卿某某殴打致伤,依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88.30元、3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各11,688元、交通费741元;营养费、护理费因原告明确不做司法鉴定,由法院酌情处理。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卿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由有关机关对卿某某做出了相应处罚。

2、鉴定书;旨在证明原告遭卿某某殴打造成的损害后果。

3、询问笔录;其中2011年的8月9日、8月12日、8月19日的笔录等,都旨在证明卿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对原告无故殴打,而非互殴。

4、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888.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害并非是被告的行为或者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工作时所受的伤害。误工费等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交通费的相当一部分并非诉称事由所发生。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人身损害是原告与案外人发生肢体冲突,这并非是被告雇佣工人工作时所造成的,而是互殴而发生。所以原告适用的法律有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视频资料;旨在证明导致伤害发生是原告造成,说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2、劳动合同(2011年5月3日签订的系复印件,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系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3、工资结算单、辞职书;旨在证明原告系根据工作量计算工资、原告辞职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及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垫付医疗费937.89元、原告妻子向被告借款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事实的经过,而是事后对事件的描述,无法说明当时是如何发生该事件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视频资料,认为确实是现场的视频,但是缺少前后的内容,只能反映一部分的事实,只有完整的视频才能体现事实的真实过程,并且被告提交的视频确实也可以反映案外人拿着器具对原告进行殴打。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可系其签名,且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又非新证据,故要求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称被告是否垫钱不清楚,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由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经本院多次提示,原告均未能提交原件,由于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且本院亦无法对复印件进行核实,根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能反映案外人殴打原告,不认可视频的完整性。但根据庭审时对视频的阅看,虽然不能据此判断事发当事人的过错,但很清晰地反映了当时的事发经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定。对2011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虽否认系其签名,但并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医疗费票据能反映系用于原告,故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借款凭证领款人系他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同年6月24日,原告以工资低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书。同年6月30日,原、被告间以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乘以单价的方式,进行了工资结算,由原告领取了结算后的工资。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1份未写明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的约定为多劳多得、按件计酬;劳动时间为八小时工作制。2011年8月8日7时15分许,原告正在上班,被告单位职员卿某某在检查原告妻子做的产品时,质问原告其妻子所做产品质量,原告回话后,两人产生不快后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昏迷。被告单位将原告送至医院急救,为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而卿某某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即原告系被告雇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因伤害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涉及相关规定,本案中不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只对原、被告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予以分析。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即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内部成员,而不存在雇佣关系中的原、被告有平等的地位。根据本院认定的2011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未确定合同期限,应视为不定期,而同年8月8日原告受伤之日应属劳动合同期限内。由此认定,原告受伤时,原、被告间不存在原告提出的所谓“雇佣关系”。无法适用司法解释中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只能要求相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时系在与被告的雇佣关系期间发生。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反之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5.13元,减半收取207.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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