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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管某某、被告朱某某、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某某诉称,2011年4月23日上午八时许,原、被告因嘉定区某某公路178弄75号房屋的施工产生纠纷,被告纠集多人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直至警察前来方止。警察离去后,被告仍对原告进行辱骂、威胁。同日下午,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极大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00.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任某某辩称,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因嘉定区某某公路178弄75号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仅发生了口角,未发生过肢体冲突,故两被告不可能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4月23日上午八时许至当日下午五时,原、被告因坐落于嘉定区某某公路178弄75号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并继而导致纠纷。在纠纷中,原告曾用砖头敲击自己头部数次自残。期间,原告曾以被告强占房屋施工为由多次报警,警察亦多次出警处置。嗣后,原告以在纠纷中受伤为由由公安机关开具验伤单后至医院就诊。2012年1月30日,原告以两被告在纠纷中对其实施殴打等侵权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承认在纠纷中曾用砖头敲击自己头部自残的行为,但认为是被逼无奈之举。同时改口称两被告在纠纷中并未直接对其实施过殴打行为,而是多次对原告实施了拖拉拽仍按等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否认曾与原告有任何肢体冲突,双方仅发生过口角。为此原告申请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的朋友吴某某作为证人出庭。吴某某在证言中称纠纷当日上午10点多接到王某某电话后至纠纷现场,见原告坐在地上,身上有泥巴,头发乱糟糟的。后原告一直坐在那,直至下午三、四时,被告朱某某和另外两名女性、一名男性(非被告任某某)强行抓拉原告的手脚往外拖拉抬,并将原告往地上扔。原告对证人证词无异议,被告方对证人证词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告认为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注明“案别”是“打架”,故能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被告方则认为公安机关在验伤通知书“案别”一栏中注明“打架”只是为了有别于其他案件,且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而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案件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受伤,对此,因被告方否认,原告负有提供被告方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原告举证不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宗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任某某赔偿营养费720元、医疗费8,200.8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3.93元,减半收取156.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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