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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益诉被告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许*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1.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日用品费130元、衣物损失500元等费用的50%。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0时许,在本市嘉定区定边路铜川路路口南侧约50米处,被告驾驶电瓶车沿定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定边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共住院19.5天,共花费医疗费45,001.82元。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不能确认两车的行驶方向,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因治疗及处理纠纷,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本院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尚属合理,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处理纠纷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90元;4、住院用品费、物损费,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45,001.8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日用品费130元、衣物损失500元等费用的50%,计23,260.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1.5元,减半收取190.75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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