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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王*、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沈*,被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员工,2011年12月30日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冲床工作。2012年11月6日下午4时15分许,原告在冲床作业时发生事故。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推诿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600元、查档费1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总计190362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8.7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总计199820.7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839.46元、护理费360元、工资3个月每月2100元计6300元,合计被告垫付的16499.46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183321.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返聘退休人员,与被告签订了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在返聘期间原告从事冲床机器作业。201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安全生产承诺书,其中第一条原告承诺在操作冲床时严格做到手不入模,并站立操作,如确需入模时,使用相应的工具。2012年11月6日下午4时15分许,原告在操作冲床机器时,用手入模,恰逢冲床运转失灵,致原告左食指和中指被压在冲床滑块和模具中间,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及上海**民医院治疗,被告代垫医疗费9839.46元,护理费360元,支付3个月工资6300元,总计支付16499.46元。原告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终因赔偿金额的多少意见不一而致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及被告垫付金额意见一致,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不一。为查明事实,承办人到事故发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又向时任车间主任进行了调查,确认事故是因被告冲床机械故障和原告用手入模而造成。

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陶*冲床作业时受伤,致左手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9级伤残;陶*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自付医疗费、交通费充值卡、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等发票,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原告收入证明(工资卡);有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9张、原告工资单、护理费发票1张、安全生产承诺书、冲床工安全操作规程、事故现场照片3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案伤害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究竟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告冲床设备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恰遇原告正违规操作,用手直接将需要加工的材料放入模具中,致原告左食指和中指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管理,组织安全生产,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需的保障,是雇主和企业的责任,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期间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冲床岗位工作多年的老职工,应当熟知机器的操作流程及性能,并严格遵守操作规定,现原告因违反手不入模的操作规定,从而在设备发生故障的情况下发生伤害事故,原告本人也有过错,依法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及被告垫付金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陶*医疗费10618.76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10元,合计196820.76元中的80%,计人民币157456.6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839.46元,护理费360元,工资6300元,合计垫付16499.4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40957.15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诉讼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7.26元,由原告陶*负担1001.25元,由被告负担3106.0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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