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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素花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素花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素花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7.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3,2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误工费12,2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8时1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胜辛北路宝钱公路北侧约30米处,被告驾驶电瓶车沿胜辛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正常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857.40元。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2013年8月26日,上海市嘉定区**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毛素花因交通事故致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护理、营养各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因治疗及处理纠纷,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护理市场及营养费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每月,营养费标准为600元每月;3、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处理纠纷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620元每月;6、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确定。审理中,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素花医疗费10,857.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480元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计24,537.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54元,减半收取306.27元,由原告毛**负担75.05元,被告李*负担231.2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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