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诉被告吕某某、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吕某某、郭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双方之间曾因被告家阳台违章搭建晾衣架之事发生过争执。2013年4月17日上午7时许,原告被两被告和其女儿、亲属殴打,导致原告脑震荡,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同年4月23日,此事经**派出所调解,两被告自愿支付原告46000元结案,其中医疗费6000元(已给付),另外40000元补偿款被告以借据的形式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说要还却不予实施,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郭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已经江**出所处理,并由派出所出具调解协议书,明确由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该款被告已经支付,双方对此已无其他争议。原告起诉的是健康权纠纷,如果是以借条为凭则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所谓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威胁、胁迫下写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本就不存在借款事实。事后被告为借条的事情曾找过原告,原告自己说不存在借条的事情,所以原告的主张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调解协议书,证明存在人身伤害的事实,双方对此事在派出所达成了协议,直接损失为6000元,另外的损失体现在另一份协议上。

2、借条,名为借款,实为人身损害的赔偿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对赔偿款的协议,被告要再给原告40000元。

3、电话录音,2013年4月25日被告去找原告时双方的对话,证明被告认可赔偿款40000元的事实,并要求原告一起去取款,但原告有事没有一起去,被告取款后却没有给付。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书上可以看出被告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共计6000元,且协议第三条中也写明双方对此事已经了结,如果双方间另有协议,协议中的第一条应写明赔偿46000元,或者就不该写第三条,故按照此协议,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后双方就无其他争议了;对证据2,认为上面只有签字是被告所写,其余内容均是原告写的,且被告签字时并没有“不含今天的医药费6000元”的内容,借条针对的确实是赔偿的问题,但被告写这张借条是受到原告的威胁,原告通过派出所对被告进行恐吓,被告是在被逼之下才签的字。对于证据3,对话中的内容是被告所说,但被告当时是想把原告叫出来去派出所解决。且原告是非法录音,被告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顾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顾某某陈述:2013年4月25日晚上7点钟左右,被告吕某某到证人家里来,说到和原告的纠纷,表示除6000元以外,还在原告的胁迫下写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被告说完后,证人认为此事性质严重,要去说说清楚。但考虑到大家都是邻居,证人不同意报警,于是证人去找了小区的业委会主任老*,与被告吕某某共三个人一起去原告家了解4万元的事情。三人到原告住处叫开门后,被告吕某某想问原告要回4万元的借条,但原告说没有这回事,双方之间的事情已经解决,将来还要做邻居的,如果有事情,就去找派出所。证人听到这样的回答,也就走了。

证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4月25日晚上,13号楼的楼组长,姓顾的来找证人说11号楼上的因为装雨棚的事发生争执,让证人出面去调解一下,见到被告吕某某,她说是欠原告4万元不敢讲,是当时在派出所里面吓糊涂写的借条,让顾和证人一起去问问情况,如果能自行解决最好。于是三人一同前往原告住处,由被告吕某某敲门,原告开门后,被告吕某某跟原告讲写给其的一张4万元的借条,是当时吓昏了。原告听后说没有这回事,证人再追问有没有4万元这件事,原告还是说没有这回事,于是证人提出如果没有4万元的事情,就写张条子由原告签字,原告不同意,说要么去找派出所,说完就把门关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对本案没有什么帮助,有无效力由法院判断。但可以肯定被告吕某某写了4万元的借条,所以被告吕某某找了和她比较熟悉的顾某某,顾某某在听了被告吕某某的话后判断被告吕某某是受了胁迫,于是顾某某又找了其熟悉的周某某一起去原告住处,原告当时显然是不愿意和被告多纠缠,故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而且被告找人调解,无非是不想还或者少还,如果其真的受到胁迫,则应该去报警。

两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房某某(乙方)和两被告(甲方)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签署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赔偿款共计6000元;一经签字此事了结,双方今后互不追究。两被告当场给付原告6000元结案。同日,被告吕某某出具一份由其签字的借条给原告,上书“现吕某某借陈某某40000元,于25日前归还,不含今天的医药费6000元。”2013年4月25日早上7时多,被告吕某某至原告住处要求原告与其一同到银行取钱,因原告表示有事去不了,故被告吕某某答应由其取钱后拿给原告。当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吕某某将借条一事告诉顾某某,之后与顾某某、周某某一同到原告住处找原告问情况,被告吕某某表示要拿回借条,原告当场否认借条一事,并表示纠纷已经解决。之后,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条中的4万元是否系双方另行协商的赔偿款?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综合考察:一、从调解协议内容考察,该协议系双方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除当事人情况外,共分两个部分,一是对纠纷事实的描述,协议中明确双方矛盾系邻里纠纷所致,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受伤,且伤势均属轻微,原告方的医疗费较被告方为多;二是纠纷的处理,协议中对此共有三条,第一条明确由被告方一次性补偿原告方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方的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条明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事宜并保证及时落实;第三条明确协议一经签字此事即了结,双方今后互不追究。从上述内容可知,该协议是在双方明了纠纷起因和各自损失情况的前提下对纠纷所达成的最终解决方案。双方在签字时对此协议的内容和效果应当是清楚的;二、从借条本身考察,通常理解,借条是借贷关系的证明,而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均否认存在借贷关系,认为是针对因纠纷而生的赔偿款问题,由此产生两个疑问,首先,既然是赔偿款,为何不在前述调解协议中明确?其次,既然不是借款,又非前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何不直接写明是赔偿款?对此原告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关于借条上“不含今天的医药费6000元”的内容,被告吕某某否认签字时有此内容,从借条整体看,除上述内容外均为借款内容,与该内容前后不相衔接,文义也不连贯,不能排除系原告事后添加。此外,对于该4万元作为赔偿款如何构成,原告陈述是被告吕某某说4个人打原告,每人赔1万,然而调解协议上明确的赔偿方是两被告,并非4人,且原告自述花费的医疗费用为7000余元,4万元的构成依据明显不足;三、从事后双方的行为考察,2013年4月25日发生了两起被告吕某某上门找原告的事件,一起是早上被告吕某某去找原告,表示要与原告一起去拿钱,在原告表示有事去不了时,被告吕某某答应取钱后拿给原告,另一起是晚上被告吕某某与两证人一同去找原告,表示想拿回借条,原告当即表示没有此事,双方的问题已经解决。双方当事人前后的态度均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究其原因则可从证人的证言中找到答案,根据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在被告吕某某向她陈述有关4万元借条的事情之后,其当即认为此事涉嫌胁迫,性质严重,并约了另一证人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一同去找原告问问清楚,被告吕某某于此时对4万元借条的性质在认识上发生了改变,即认为此事是违法的,故有上门要回借条的行为。而在上述三人找上门后,原告发现了被告吕某某态度的转变,此时的原告选择了否认借条之事,且对早上要被告吕某某拿钱给她一事闭口不提。分析以上三项考察结果,调解协议已明确双方纠纷一次性终局解决,双方不应存在关于赔偿问题的其他协议;借条本身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疑问,且该数额如何构成原告解释不周;而原告在被告上门追问借条之事时又矢口否认,放弃向被告主张该款,足以使人怀疑该债务的真实性。上述分析可以证明4万元借条并非出自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借款事实,也不存在另行赔偿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应当以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与公共利益为条件,缺少其中任一条件,该民事法律行为都不成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条中的4万元系被告吕某某自愿给付的赔偿款,且出具借条本身亦非源自被告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