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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35号电子商城的个体户。2012年3月23日18时许,原、被告在电子商城的大门外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纠集其妻、兄弟、女儿、女婿等五人多次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手掌掌骨骨折。民警赶到处理后,原告于当晚持验伤通知书前往南**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手掌节第3、4掌骨骨折,后转嘉**心医院住院11天,自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158.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复诊三次,自负医疗费220元。2012年6月25日,因原、被告经司法鉴定都构成轻伤,均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因“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原、被告被释放。原告被被告及其家人打断手掌骨,自负巨额医疗费,以后还要开刀取出固定物,治疗费需万元。被告在电子商城开三间商户,有家属协助。原告被刑拘后失去工作,无生活来源,右手干活受严重影响,只能靠借债度日。原告认为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违法、无效,其理由:1、该《协议书》缺乏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故不能成立;2、原告从未委托乔某某为参与调解的代理人,该《协议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该《协议书》签字过程中涉嫌违法违纪。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手掌骨折,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378.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原一起在江桥电子市场做生意,为生意之事,原、被告素有矛盾。2012年3月23日晚,原告将同伙带至被告跟前,并动手殴打被告,被告遂报警。同年6月,原、被告一起被关进看守所。当时,被告委托女婿与原告的家人协商。之后,双方就刑事部分及民事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因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生效,故相互不能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被原告及其同伙殴打,致鼻子、耳朵受伤,所花医疗费巨大。虽然纠纷系原告先引起,但双方既然签过协议,就应该履行。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35号电子商城的个体户,双方为生意之事素有积怨。2012年3月23日晚18时许,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手掌掌骨骨折,被告鼻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被告均已构成轻伤。

2012年6月25日及26日,被告及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刑事拘留,后均被逮捕。

2012年8月23日,乔某某等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某某为原告故意伤害案的律师。

2012年11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在上海市**民调解室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甲方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女婿),乙方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系原告妻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各自承担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二、甲、乙双方承诺在签订协议后放弃对另一方的任何赔偿要求,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三、当事人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均被上海**看守所释放。

原告认为其妻乔某某未经授权与被告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以上事实,有验伤通知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嘉定区南翔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释放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对陆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对王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对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对牛*所作的询问笔录、对颜**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妻子乔某某参与调解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行为性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本案中,原告妻子乔某某参与调解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具备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理由:原告妻子乔某某上述行为未经原告的授权。原告与乔某某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即夫妻关系,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作为相对人的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乔某某的上述行为能够代表其丈夫陆某某的意愿;双方互殴纠纷的解决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人民调解室主持下进行的,被告作为普通公民而言,有理由相信在相关职能部门主持下所签订的协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调解过程中,被告也不可能意识到乔某某参与调解未经授权。因此,被告在主观善意上并无过失。原告妻子乔某某与被告之间的行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妻子乔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受。

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内容表述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且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人民调解室主持下进行调解,能体现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合意,该协议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协议。之后,原、被告均被上海**看守所释放。原告释放后,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378.60元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4.47元,减半收取267.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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