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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盈绿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刘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盈绿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至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以原告丢失发票为由,将原告软禁于工作场所三天左右,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导致原告精神异常。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并不存在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事实,且公安机关的材料亦证明不存在被告非法拘禁的事实。又原告的病史也不能证明其疾病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上海市嘉**农家菜馆(以下简称“绿盈阁菜馆”)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10日原告至绿盈阁菜馆从事服务员工作,2012年11月起担任收银员。被告向原告提供住宿。2012年11月15日因原告在处理收银工作时发生账务不清的情况,且与同事间关系不睦,被告即对原告进行了批评,并提出让原告在集体宿舍内对事情冷静思考。嗣后,原告在宿舍内待了一个星期。期间,员工向被告反映原告行为有些异常,被告遂与原告交谈,告知原告可能不适应被告处的工作。嗣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其亲属处。2013年1月8日原告至上海市**生中心就诊,支付医疗费35.79元。210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原告因精神分裂症至淮滨**病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02.12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6337.91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盈绿蔬果种植合作社支付医疗费20000元,并赔偿工资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上海盈绿蔬果种植合作社不具有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以其患XXX疾病系被告造成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唐行派出所报案,称被告自2012年11月15日起限制其人身自由,几天后才联系其父亲。2013年9月16日唐行派出所对被告及其员工进行了询问。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唐行派出所对原告所报的案件未予立案。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表妹李云及李云同事吴*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底下午7时,被告及同事将原告及其行李送至两证人上班的店铺时,两证人发现原告精神状态不佳,存在自言自语、随意乱走的行为,之后原告的父亲将原告接走。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底的精神状态。被告表示愿意补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6337.91元。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在工作中出现差错,被告对原告进行批评后让原告在宿舍内进行思考,但并未采取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意见,因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未予立案,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虽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6337.9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医疗费6337.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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