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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认诉被告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认及委托代理人张*大、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认诉称,原告张*认诉被告陆**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期费用已经(2013)杨**(民)初字第6915号案件判决,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于2014年5月在新**院施行了二期手术治疗,产生相关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10,343.72元、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二期交通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且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有关二期手术治疗的情况,被告也未参与原告的治疗过程,故对于原告提出各项赔偿损失均表示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7时45分,原告骑自行车在上海市内江路、周家嘴路北20米,与驾驶电动车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起诉来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树认左肩部交通伤,后遗症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4年2月26日,(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915号民事判决如下:一、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树认医疗费45,492.63元;二、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树认营养费(一期和二期)3000元;三、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树认护理费(一期和二期)4200元;四、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树认鉴定费1930元;五、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树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六、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树认交通费100元;七、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树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树认伤残赔偿金44,206.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22至同年5月25日入住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0,343.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非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2013)杨**(民)初字第6915号案件及本案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因该起事故而致的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经通知而自行二期手术,故不同意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为10,343.7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实际所需,酌情认定为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认医疗费人民币10,343.72元;

二、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

三、被告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认交通费人民币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5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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