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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伙同他人把原告打成重伤。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先付了13万元,余款2万元等被告判刑后到公安局领取取保候审保证金给原告,现被告已被判处缓刑,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至公安机关领取2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因琐事与邻居原告刘*某一家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斗,后被人劝开,被告王*某为此心怀不满,起意报复。2008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王*某纠集“李某某”、“赵某某”(音,均在逃)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村561号原告刘*某暂住处,持棍棒等工具,对刘*某、王*、刘*海及刘*芝进行殴打,致刘*某外伤性脾破裂伴腹腔积血等;致刘***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致刘*芝左尺骨鹰嘴骨折等;致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刘*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刘*海和刘*芝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上网追逃。2011年8月28日上午,被告王某某向其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芦集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件审理中,王*某与刘*某、刘*海、刘*芝、王*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明确由被告王*某赔偿刘*某、刘*海、刘*芝、王*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已实际给付130000元。

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刘某某赔偿款两万元人民币。欠款人:王某某,2012.2.20”。后由于被告王某某一直欠款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刘**、刘**、王*向本院表示,被告王*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3万元中包含了赔偿刘**、刘**、王*等的损失费用,余款20000元是被告王*某欠原告刘*某的赔偿款,与刘**、刘**、王*无关。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欠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纠集他人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等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2万元,未能及时支付,显属违约。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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