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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程**、上海标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春独任审理。因被告上海标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陶*春、人民陪审员任玮玮组成合议庭,秦*担任审判长。审理中,原告朱**撤回对被告上海标杆**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程**委托代理人奚**、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系被告上海标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程**系被告上海标杆**有限公司在曹安路国际商城阿玛尼理发店的实际负责人。2012年9月27日,被告程**约原告到曹安路国**肤造型中心的办公室内协商双方的劳资纠纷问题,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程**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元、误工费14187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43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争执,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程**、邵**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2、2012年9月27日的案件接报回执,证明原告被被告程**等人打伤后报警。

3、2012年9月27日、10月11日的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具体伤情。

4、病史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过程。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腹壁软组织伤,双侧髋关节软组织伤,腰背部软组织伤,右侧髋关节软骨损伤,血尿,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0元。

7、鉴定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8、2013年3月28日的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收入4729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3个月,主张误工费14187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的内容是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史资料中记载的一些疾病及相应的医疗费与验伤单上记载的伤情无关,被告不认可医疗费1237.60元;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证据8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应以受伤期间的收入为标准,故被告对原告收入标准4729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

1、2012年9月27日,在本市曹安路XXX号四楼,原告与被告程**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被告程**是否将原告打伤。

2、医疗费1237.60元与本案原告伤势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是每月4729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询问笔录、案件接报回执、验伤通知书,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主张在原、被告争执中,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相关规定,除医疗纠纷以外的侵权类案件中,受害人自身个体原因,不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腹壁软组织伤,双侧髋关节软组织伤,腰背部软组织伤,右侧髋关节软骨损伤,血尿,这些伤势说明原告主张的治疗过程及相应的医疗费是合理的,本院确认医疗费1237.60元与本案原告伤势之间有因果关系。3、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是每月4729元依据是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书查明原告系从事美容美发行业的人员,其于2012年5月20日前12个月的每月平均收入为4729元,根据本案侵权发生的时间,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性质,本院酌情考虑确定本案误工费标准为4729元。

综上,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下午,在曹安路XXX号4楼阿玛**型中心的办公室内,原告与被告程**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头部外伤,腹壁软组织伤,双侧髋关节软组织伤,腰背部软组织伤,右侧髋关节软骨损伤,血尿。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4925.4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周。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上述分析,原告的误工费为14187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另外,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因聘请律师花费2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损失有主张的医疗费4925.40元、误工费14187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3732.40元。原告主张的574.60元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人民币4925.40元、误工费人民币14187元、护理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3732.4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68元,由原告负担9.68元,被告程**负担398元。被告程**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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