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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耿*、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浙江**来水厂机电安装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中摔伤,被送至绍**院住院治疗,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共1200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共3600元、误工费130元/天*240天共31200元、交通费3276元、伤残赔偿金2463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163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已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故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1280元/月计算。现原告主张医疗费单据记载的姓名为案外人,故此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内有多张长途车票时间、地点重复,超出了合理范围,请求法院进行调整。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误工费的计算和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在江苏省南通市三余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在户籍地集体企业工作,解除合同后四处打工。2011年3月8日,原告至被告承接的浙江**来水厂机电安装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同年3月12日,原告在工地摔伤,被送至浙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6日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315.23元、伙食费1990.30元、护理费(聘请护工费用)59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通过银行卡付款5050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自2011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1)办字第405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139号案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嗣后,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因原告申请,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坠落伤致胸三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8根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胸腔积液,肺大疱,胸膜粘连,分别评定八级、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2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律师费收据、裁决书、仲裁笔录、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出院费用清单、陪护协议书、住院收费收据、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011年5月6日原告收取被告1000元出具的收条、支付保姆费(护工费)5900元收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间应为雇佣关系。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期间致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原告误工费按每天130元计算及鉴定费的金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双方意见分歧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在医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的护理费标准来计算出院后的费用,被告则要求按每月12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原告伤势比较严重,需要特别护理,故聘请护工的价格比较高。在家休息期间的护理,属一般护理,故本院酌定为每天40元比较合理,鉴定结论酌情给予伤后护理4个月,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560元;2、营养费的计算,被告称已经在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从住院结账单来看,上述记载了已支付住院伙食费而非营养费,故营养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给予的4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比较合理;3、交通费的计算,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来看,其中几份单据是同一时间从同一地点出发,且有近几天内从同一地点出发的情形,显然与事实不符,鉴于上海到江苏通州往返交通费用较贵,且又有原告为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等纠纷数次往返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争议的是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从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三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看,其证明了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口本也作了相应的登记,故本院以此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评定的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赔偿金;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代理费由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予以酌定;6、关于住院期间护工费由谁支付的争议。原告认为该款已由被告支付,是原告用被告打入原告卡*的5050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则认为护工费由被告直接支付,被告向原告付款6050元应当作为预付费直接从赔偿款中扣除。对于原、被告的陈述,只能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分析,被告对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支付护工费的交款收据、收条,以此证明是被告付款后收款人向其出具了收款5900元的收款凭证,原告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为此,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该款作为预付款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护理费25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63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305524元,扣除已给付的605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2994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43.60元,减半收取3021.80元,由原告负担160.21元,被告负担2861.5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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