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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吴**、吴暇诉被告潘**、上海健动电动车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力*、被告潘**、被告上海健动电动车行的负责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7时20分许,于嘉定区环城路近大众工业学校处,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潘**驾驶牌号为江苏沛县70015的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适逢受害人吴**骑自行车沿环城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受害人吴**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潘**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影响他人正常通行,其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上海健动电动车行系牌号为江苏沛县70015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该车牌号系假牌照,被告上海健动电动车行出售假牌号车辆行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三原告作为权利人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915160(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8400元)、丧葬费2337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前款由被告上海健动电动车行与被告潘**共同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事发时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与受害人吴*高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当时受害人边骑自行车边回头张望,自行车的速度很快,其当时多次鸣笛向受害人示意,但受害人均没有回头,后受害人发现两车将要碰撞时,就急转车头后自行摔倒,故受害人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事发当时其确实沿环城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其愿意对此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此外,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死亡前连续在城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丧葬费同意按照规定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务工费、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事发后被告曾支付原告3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健动电动车行辩称,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事故车辆确实是其出售的,并给事故车辆上了假牌照,但其上述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联性,故其不应承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潘**。鉴于受害人死亡,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7时20分许,于嘉定区环城路近大众工业学校处,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潘**驾驶牌号为江苏沛县70015的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适逢受害人吴**骑自行车沿环城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潘**逆向行驶,致使受害人吴**在避让被告潘**所驾驶的车辆时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6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潘**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影响他人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被告潘**所驾驶的电动车与受害人所骑乘的车辆是否接触有关,经过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三原告作为权利人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1、事发路段为东西走向直路,干沥青路质,漆划中心双黄线及机非分割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宽2.50米,机动车道宽6.00米;2、受害人吴**死亡后,被告潘**已先行向原告支付3万元;3、事故车辆系案外人许**从被告上海健动电动车行购买,号牌为江苏沛县70015的车牌系被告上海健动电动车行帮助安装的假号牌;4、原告李**系受害人吴**生前妻子,原告吴**、吴**受害人吴**生前与李**所生育子女,受害人吴**父母在事发前均已病故。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朱某某、赵某某到庭作证,两证人均称受害人吴*高系其老乡,受害人吴*高1994年至事发前一直在上海打工,但两人事发前均未和受害人吴*高一起工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户籍资料、结婚证、孕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的有关证明、当事人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人证言、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现通过庭审,各方形成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受害人吴**及被告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

二、被告上海健动电动车行是否应对受害人吴*高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判断:

争议焦点一:被告潘**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妨碍了受害人正常行驶,现虽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双方发生碰撞,但在事发路段狭小空间范围内,受害人为避让被告潘**车辆而最终导致事故,故被告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受害人也应尽到谨慎骑行的义务,如受害人提前采取合理避让措施,则可以避免本起事故的发生。因此,受害人采取措施不当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二:本起事故系侵权类案件,如要求被告上海健动电动车行对受害人吴*高的死亡承担赔付责任,那么就要确定其过错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原因力。虽然被告上海健动电动车行为事故电动自行车安装假牌照存在过错行为,但其安装假牌照的行为与本起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其对受害人吴*高的死亡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争议焦**: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受害人吴*高系农村户籍,原告为证实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提供了受害人吴*高1999年办理的暂住证及证人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距事发时已经十年以上,且原告方申请的两名证人证言也未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受害人吴*高事发前连续在城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对原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结合受害人与被告潘**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被告潘**承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健动电动车行自愿对原告方补偿3000元,系其自主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系农村户籍,故其死亡额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原告吴**、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吴**、吴*的年龄,同时考虑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予以确定,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据此,本院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7620;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方为处理事故产生该费用应属合理,现原告方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3376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84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吴**、吴*因受害人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397620元、丧葬费2337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45783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潘**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4701.60元;

二、被告潘**应赔付原告李**、吴**、吴*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81701.60元,扣除被告潘**先行支付的30000元,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吴**、吴*251701.60元;

三、被告上海健动电动车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吴**、吴*3000元;

四、对原告李**、吴**、吴*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吴**、吴*负担758.57元,被告潘**负担241.4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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