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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某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大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5月10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97年7月退休后,于2002年9月进入被告嘉定校区内的招待食堂工作,担任杂务工。2010年5月2日9时,原告在洗菜过程中滑倒,导致受伤。后由同事将原告送至嘉**医院就诊。因伤势严重,原告在之后又被送至上海**民医院手术治疗。治疗后,原告经鉴定,所受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经行右髋关节置换手术,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有义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2584.97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等合计268122.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杂务工属实。但对原告所述其在2010年5月2日受伤情况不予认可。原告自身长期患有眩晕症,随时可能摔倒。原告在2010年5月2日工作时穿的是防滑靴,现场没有障碍物,即使地上有些水,一般正常人不可能摔倒。因此,原告的摔倒与被告无关,完全有可能是因为眩晕症而摔倒。况且,原告的出院小结明确载明原告出院时无明显不适、右髋关节活动不受限等,而相关鉴定结论是以原告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不能按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尚不清楚。再者,原告出院时被确定右髋关节活动不受限,鉴定时确定其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也是在其出院后即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故即便认定原告构成伤残,也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分清双方的责任,而不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工人。其退休后又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单位食堂担任杂务工。2010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食堂工作时摔倒在地受伤。之后,原告先后至嘉**心医院、闵行区**服务中心和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被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其中,上海**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右侧全髋置换术。上述治疗,共需医疗费59790.90元。其中,由统筹支付27413.93元,原告自行支付32376.97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经上海**民医院行右侧全髋置换术后出院。该院的出院小结中载明,原告右髋关节外侧手术切口愈合良好,髋关节活动未受限,右下肢肌力、感觉无减退,足趾末梢循环良好。因被告在雇佣原告期间为原告投保了相关保险,相关保险公司在事后就原告因伤接受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028.08元。而被告在事发后仍按原标准继续支付原告工资。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事发前患有眩晕症,并因此曾至医院门诊治疗过数次。原告摔伤治疗后,华东政**定中心在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鉴定后,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667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胫骨折,经全髋关节置换术,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原告为治疗、鉴定等支出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退休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凭证、保险理赔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诉讼中,双方因就原告摔倒的具体情况和原因存在争议,而各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原告申请其同事宋某某到庭作证,被告则申请其员工蒋*、肖某某到庭作证,并申请其单位具有老年医学副主任医师资格的张*作为专家证人就眩晕症问题发表意见。

证人宋某某到庭陈述:事发当天,其与原告均在洗菜,两人相距大约5米。洗菜时,原告脚上穿的是的雨鞋。原告洗好菜后去送菜,其继续洗菜。突然听到有人叫唤其,其一看,但未看见人,就继续洗菜。之后,又听见有人更大声的叫唤其,其才看到原告已摔倒在地上,具体怎么摔倒未看见。之后,就由几位同事将原告拉起来。拉原告的同事中有一位男性叫蒋*,其他同事则不知姓名。原告被拉起来后休息了一会,后感觉不行了,就由所在单位几个领导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原告摔倒的地方为水磨石子地面,基本无水迹,就是有洗菜篮渗漏下来的水。

证人蒋*到庭陈述:事发当天具体是哪一天记不清了,反正是在2010年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其看见原告抱着两箱杯子,就叮嘱原告小心一点,原告就说这几天一直感觉要摔倒,但都未摔成。之后,过了15分钟,就听到原告在叫宋阿姨救命,其听见后就去扶原告起来,具体摔倒的过程未看见。事发时,原告脚上穿的是防滑胶鞋。事发地地面为水磨石子,无大面积水,仅是一两滴水。

证人肖某某到庭陈述:原告在单位的工作就是洗菜洗碗。事发当天原告摔倒的过程其未看见。发现的时候原告已经摔倒并被扶起,地上没有菜,也不湿。事发当天,原告摔倒之前,其与原告未接触过。原告摔倒被扶起后在椅子上坐了一会,后由单位两个领导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事发前几天,其曾听原告讲身体吃不消,并上医院治疗,就告知原告吃不消就休息,而原告又说吃得消。

证人张*到庭陈述,眩晕症是一个反复发作的病症,其症状主要是对周围事物有旋转感,随时可能发作,事前无法预计。其病因有十多种,不同的病因能否自行缓解是不同的,有的需治疗,有的休息一下可以自行缓解。该病症发作后恢复至正常状态的时间因人而异,最快的数小时恢复,有的需查清病因,没有明确的时间界定。

原告对证人宋某某的陈述没有异议;对证人蒋*陈述的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倒的内容无异议,但对陈述的该证人与原告的对话内容不予认可;对证人肖某某的陈述,认为仅是摔倒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摔倒过程中的情况。至于作为专家证人的张*陈述,原告则认为该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不认可其证明效力。

被告对证人肖某某的陈述没有异议,对张*的陈述也未表异议。对证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除对其中的事发地面为水磨石子和原告是在洗菜后送菜过程中摔倒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其陈述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人蒋*的陈述,被告除对其中讲到的事发地上有几滴水不认可,认为是其猜测外,对其余陈述无异议。

此外,被告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经全髋关节置换术、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进而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与上海**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的“右髋关节外侧手术切口愈合良好,髋关节活动未受限”相矛盾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上海**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单位以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由而不予受理。之后,被告又申请原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为此,原鉴定人员戴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就当事人所提出的有关认定标准、鉴定过程以及原告经鉴定后活动受限是否会有变化等问题逐一进行了回答。之后,被告仍认为原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再次要求重新鉴定。而原告则认为原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资质,且上海**定中心已经作出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的决定,表明上海**定中心是认可原鉴定结论的。被告在诉讼中还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要求原告本人到庭,但原告表示其因受伤行动不便、本人无法出庭,而未到庭。

诉讼中,双方均同意接受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但原告表示,因被告在事发后继续支付原告工资,故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不再主张,并同意其通过被告为其投保的保险已经获赔的3028.08元从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告对原告摔倒的原因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摔倒与其无关,完全有可能是因为眩晕症而摔倒。但原告是否是因其本身患有的眩晕症导致摔倒,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为此申请了相关证人到庭作证,并申请了专家证人就眩晕症问题出庭发表意见。但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中可能涉及原告身体状况的,只是有关原告与证人的对话内容,即便真实也只是表明原告确患有眩晕症,并不能证明原告此次摔倒就是因眩晕症所致,而非其它原因。而被告申请到庭的专家证人仅是就眩晕症的病症等情况发表了意见,即便如其所述眩晕症随时会发作,也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能推定原告摔倒就是因眩晕症所致。况且,被告申请证人和专家证人均是其员工,与其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被告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专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摔倒是其自身的眩晕症所致。而从双方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对证言的质证意见来看,可以认定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的工作期间摔倒受伤。被告作为其雇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发生于2010年5月2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日前,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尽管上海**民医院在为原告行右侧全髋置换术后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载明,原告右髋关节外侧手术切口愈合良好,髋关节活动未受限。但该院与原告是一种医患关系,其在出院小结上记载的上述内容实际是其对治疗效果的意见,而原告接受治疗后效果的好坏与其存在相应的利害关系,且该医疗机构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其就原告治疗后的伤情情况的描述并不能否定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应以具有法定资质且相对中立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为准。被告虽对华东政**定中心就原告伤情所作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上海**定中心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而不予受理,且华东政**定中心的相关鉴定人员也根据被告的申请就鉴定结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华东政**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被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时间、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时限,以及原告的户籍、定残时的年龄情况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250元,未超过规定数额,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予以确定。但原告主张医疗费32584.97元,计算有误,应按其实际支出的32376.97元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鉴定等势必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具体金额亦由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因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误工费的主张,并同意在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其通过保险已获赔的3028.08元,系其对自己相关权利的处分,于**,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大学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237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等合计255014.97元,扣除原告通过被告为其投保的保险已经获赔的3028.08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51986.89元。该款,被告某某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

本案受理费5150.42元,减半收取2575.21元,由原告负担35.31元,被告某某大学负担2539.9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某某大学负担。被告所负担的受理费2539.9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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