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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某、钱*,被告某某超市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在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南翔店(以下简称某某超市南翔店)处维修设备。在维修过程中,因某某超市南翔店提供给原告使用的安全梯内置的绳子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四米高的安全梯上摔下。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原告认为某某超市南翔店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工具,因某某超市南翔店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经请求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南翔司法所调解,但未有结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8782.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55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辅助费412.5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500元,合计191712.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超市辩称,原告基于侵权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某某超市南翔店系联家超市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某某超市南翔店向某某制冷(上**限公司购买的冷冻设备于2009年12月发生故障后,即联系了供方要求维修,经检查,维修内容是更换一至五楼的空调管。同年12月21日上午9时,原告接通知后到某某超市南翔店,某某超市南翔店向原告提供了安全梯及安全带。之后,原告从五楼开始往下作业。当原告在二楼爬上安全梯时,因安全梯的内置绳索突然断裂,原告从四米的高处摔下,造成其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2日住院治疗,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13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两次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为88782.81元。原告发生事故后,由某某超市南翔店支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虽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南翔司法所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2010年11月12日,被鉴定人杨某某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不慎摔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各1个月。

2011年6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某某村于2004年11月开始全村95%以上的村民参加小城镇居民保险(镇*)以土地换保障,同时户口进行农转非,故目前95%以上村民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村451号居住二年以上。

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的诉讼请求调整为63676元。

以上事实,有冷冻设备的买卖合同、某某冷冻设备服务报告、店内施工专用施工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出具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南**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某某**限公司、嘉定区某某村外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超市南翔店提供给原告的安全梯的内置绳索突然断裂,直接导致正在作业的原告从四米的高处摔下,某某超市南翔店具有过错。因某某超市南翔店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即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即使原告未带上自己的安全带及安全梯进行施工作业,也应对某某超市南翔店提供的安全梯等工具进行检查,以确保自己安全地进行高空作业。原告未尽审慎的义务,其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联家超市的赔偿责任。

本案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构成伤残,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查档费等,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上述费用。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8878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辅助费412.50元、查档费40元,本院依法确定。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赔偿范围为400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9550元,被告认为由某某**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妻子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公司证明,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妻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6400元,该费用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被告却认为应按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是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村451号居住两年以上,该村目前95%以上村民均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依法确定为63676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必然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范围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六、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所必须,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的赔偿范围为3000元;七、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2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2147.97元、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448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残疾赔偿金44573.20元、辅助费288.75元、查档费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代理费2100元,合计129423.9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1942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0.25元,减半收取2085.1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885.13元,由原告负担1326.23元,被告负担2558.9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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