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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某某**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13时许驾驶自有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到安亭镇某某路908号被告住所地维修车间修理轮胎和空调。被告的员工在拆修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爆炸性耳聋、面部烫伤。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出院。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构成对原告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044.95元(其中已经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7天)、营养费1800元(以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9750元(以每月195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1200元(以每月1200元计算1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7934.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原告不应当站在修理车间的操作现场,其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其提出的赔偿数额也不尽合理,现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来进行赔偿,故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总损失的5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3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GM575、车主为原告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到位于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908号被告的某某修理店内,要求被告修理车辆轮胎和空调,随后,被告的一名员工徐*开始修理轮胎,而被告的另一名员工吴某某则开始修理空调,吴某某首先打开引擎盖,然后要求原告发动车辆,原告将车辆发动以后就下车站在车头前看吴某某操作,吴某某则用表组进行空调压力测试,吴某某将一端端口插入加氟利昂的空调插孔,2分钟左右过后,车辆的空调冷凝器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徐*及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亭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原告报警,并进行了验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爆炸性耳聋、面部烫伤。同日,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5天。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当日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1000元,原告于当日至被告处提走车辆,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并由原告自行负责受损车辆的修理,于同年1月30日前将修理费发票交付被告。之后,双方因人身损害赔偿协商不成,遂又涉讼。

另查明,1、被告的员工吴某某在为原告修理车辆时没有取得汽车修理工职业资格证书;2、原告在2010年8月14日出院后,应鉴定机构要求于2011年的1月13日到复旦大**喉科医院复诊检查。原告为治疗伤情前后共花费了医疗费9254.95元(其中含护理费210元),该笔医疗费中有3000元已经由被告先行支付;3、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诉前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空调爆炸致左胫骨下段不完全性骨折,经保守支持治疗后,右鼓膜穿孔,右耳听力下降,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4、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1、原告表示其在修理车间观看修理工修车时没有意识到危险存在,被告修理人员也并未警示原告离开修理车间,修理车间内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而被告表示其修理人员在修理车辆时曾经提醒原告离开修理车间,但原告执意不走,要在现场看修理人员修理,而且修理车间墙壁上的醒目位置应该张贴有“顾客不得入内”的警示标志,但不清楚贴在哪面墙上。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在庭审以后补充提供了照片1张(照片显示墙上有“施工期间禁止非工作人员入内”的字样)及证人徐*、吴某某的书面证词各1份;对该些证据,原告书面质证表示异议,认为法庭调查时,被告也未确定有警示标志,照片所显示的警示标志应该为事发后重新添加,故与本案无关;而徐、吴两位证人系被告雇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符合事实,而且吴某某的证词与公安机关向其调查的笔录不一致。2、原告主张误工收入为每月1950元,为此其提供了劳动合同1份、工资条1份、误工证明2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1份、临时居住证1份,旨在证明在受伤前原告的月薪为1950元,其受伤以后不能正常工作,收入减少;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经查明,原告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920元,其受伤前2010年1月至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950元,受伤以后单位未发放工资。3、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被告认为因未构成等级伤残,故只认可每月600元,共1200元。4、原告表示受伤后由亲戚护理,故按照最低工资1120元适当增加至1200元;而被告只认可9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就医、鉴定发生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仅认可100元。原告表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送原告入院,出院时回到安亭某某村的住所,住院时花费400元左右交通费,为鉴定花费100元交通费。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仅认可100元;7、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无异议,但只认可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亭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复旦大**喉科医院的病历卡、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条、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修理工吴某某为原告修理汽车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其在修理过程中,导致车辆空调冷凝器爆炸,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作为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然辩称原告经修理人员提醒执意不离开现场并要观看修理人员修理以及修理车间张贴有“顾客不得入内”的警示标志,但其提供的证词所涉及的两位证人,既是被告的员工,又是同一时间发生的相关人员,尤其是证人吴某某更是侵权行为人,其证词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有矛盾,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委托修理的客户,在被告的修理人员没有告知修理过程中可能引发危险、禁止他人在一旁观看的情况下,其没有意识到危险存在而观看修理的行为仅为一般过失行为,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聘用没有取得汽车修理工职业资格证书的吴某某为原告进行汽车修理,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法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有关承担50%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可赔范围及金额,亦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故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误工费,由于原告针对其误工损失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被告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予以确定。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等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天20元。(四)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由于原告对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状况并未举证证明,故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现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月1120元,并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五)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而且原告陈述在住院期间发生400元的交通费,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因出院回到安亭的住所和鉴定时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该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10元;(六)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对其衣物损失未举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因事故的发生遭受了衣物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司法鉴定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九)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左某某医疗费904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1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3564.95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余款20564.95元,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8.37元,减半收取249.19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21.14元、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8.0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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