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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蒋**的申请,追加上海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职权追加被告蒋**的法定代理人程**、蒋**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樊*、被告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屠鹤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程**及被告蒋**、程**、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屠鹤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09年1月8日7时3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娄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唐公路娄陆路公交车站时,适逢一辆公交车沿嘉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娄陆路公交站点时未按规定站点靠边下客,由于乘客被告蒋**下车时未确保安全,与行经公交站点时未确保安全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蒋**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1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1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180767.44元。要求被告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人民币90383.72元及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6636.79元,增加交通费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程**、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是三方责任,原告与蒋**负事故同等责任、公交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发时原、被告均未记住公交车的车牌,且蒋**未保存车票,交警部门未查明公交车的详情。但根据事发后交警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及蒋**同学的证词,可以确定事发时的公交车是沪唐线,该公交线路为被告巴**司所有,故要求被告巴**司承担40%的责任,其同意按责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中可报销的部分及伙食费应予扣除;交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原告申请了工伤赔偿,重复计算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巴**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唐线是该公司运营的公交线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并未明确肇事的公交车是沪唐线,被告蒋**也未能提供车票以证明其当时乘坐的是沪唐线,且事发地点还有其他公交线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肇事的公交车是沪唐线,故该公司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7时3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娄陆路由北向西行驶至嘉唐公路娄陆路公交车站时,适逢一辆公交车沿嘉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娄陆路公交站点时未按规定站点靠边下客,由于原告行经公交站点时为确保安全,与下车时未确保安全的公交车乘客被告蒋**相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3日,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负事故同等责任,公交大客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公交大客车的具体信息不详。此后,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0年11月22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69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丁**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取出术)伤后休息9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582.97元(含伙食费352元),其中原告已报销5239.25元,统筹支付2699.93元;2、原告丁**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3、原告为就医及处理事故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4、交警部门并未查实肇事公交车的车牌号和公交线路名称;5、被告蒋**在事发后交警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肇事公交车是沪唐线,但未提供车票等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户口簿、询问笔录、道路现场图、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负事故同等责任,公交大客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交警部门未查实公交车的具体信息,被告蒋**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肇事公交车系沪唐线,故要求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是原告、被告蒋**及公交车三方的行为相结合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蒋**和公交车系共同侵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原告主张被告蒋**承担事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蒋**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程**、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已报销和统筹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以20元/天计算;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每日30元酌定;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5、护理费,根据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1120元/月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所穿衣服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医疗费362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2663.79元的50%,即人民币81331.90元;

二、被告程**、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1.63元,减半收取1075.81元,由原告丁**负担54.13元,被告程**、蒋**负担1021.6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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