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春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1日、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占某某、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一名建筑工人。2010年10月1日下午,原告在嘉定区**有限公司的工地上进行浇注水泥施工。至17时30分许,被告公司的一辆正在施工的沪BD3289水泥泵车上的泵管碰撞了原告,原告当即倒地不起,遭受严重伤害。受伤后,原告即被人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多发伤:1、失血性休克,脑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3、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4、T3胸椎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5、L1、L2椎体骨折;6、左侧臂丛损伤,多发性骨折后伴左上肢及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18.10元、伤残赔偿金318365元、误工费6045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2141元、护理费138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宿费538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530881.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泵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5329.07元,给付原告30000元,合计255329.07元,这些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下午,原告在嘉定区**有限公司的工地上进行浇注水泥施工。至17时30分许,被告公司的一辆正在作业的沪BD3289水泥泵车上的泵管碰撞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上海**亭医院抢救,因原告伤势严重,当晚被转至上海**民医院救治。之后,又经上海**民医院、徐**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休养。据上海**亭医院出院小结记载,住院时间: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2日,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右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右侧股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据上海**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住院时间: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1月8日,出院诊断: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1、2椎体骨折。据上海**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住院时间: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3日,治疗方案:入院后予抗感染、营养神经、高压氧等治疗。据上海市徐**心医院出院小结记载,住院时间: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15日;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28日;出院诊断:多发性骨折后伴左上肢及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脑挫伤后伴左侧上肢运动障碍,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经上述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共计229217.17元,其中原告支付3888.10元,被告支付225329.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

另查,2011年8月23日,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胸3、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4-9(共6根)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并臂丛神经损伤,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损伤等。椎体骨折评定八级伤残,六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左上肢及双下肢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1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10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二处),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原告主张除医疗费外的其余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636760元×(30%+5%+5%+5%+5%)=318365元,依据:1、2009年9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租赁房屋地址为厦门路270弄7号,居住面积为17平方米,租金为每月450元。2、证人徐**的证言,内容:本人徐某某于2009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原告在09年9月-10年9月期间居住在我家。3、银行卡、银行卡存取款明细,内容:银行卡户名系李某某,记载2009年3月至12月的存取款情况。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内居住在上海市区。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一起外出打工,如果我承包了工程,我就叫原告来干活,如果原告承包了工程,原告也会叫我干活,我们都是做泥工的,2009年11月左右开始,原告跟我一起干活,我发给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日150元-160元,至今给原告有几万元了,平时原告住在上海,哪里有活干,我们就去哪里,一起住,这次是我叫原告干活的,原告在干活中被砸伤。原告认为,原告证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居住在城镇,从事建筑活动,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居住在厦门路房屋内,则应由居委会或派出所进行证明,对租赁合同和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陈某某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在证人雇佣原告期间发生的,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真实性;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60450元,计算公式:13个月×30天×155元/天=60450元,误工费的收入标准依据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误工期限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报告书。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上海市最低收入标准计算,对误工期限13个月无异议。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8400元,计算公式:7个月×30天×40元/天=84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141元,依据是金额为2141元的车票,其中火车票、长途汽车票是原告父母及姐姐为处理事故在老家与上海之间的往来车票,其余的出租车发票、交通卡充值费系原告到医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对此,被告认可交通费的金额为500元。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3805元,其中根据护理费发票计算,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为3905元,另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11个月计算的护理费为99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

六、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256元,依据是一组发票,其中护垫费用130元,躺椅费用80元,拐杖费用118元,腰椎固定带费用260元,互邦轮椅费用1566元,四脚拐费用98元,肛表费用4元。对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68166元,依据:1、户口簿1本,记载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李*,1955年3月22日生,原告母亲杨某某,1960年9月27日生,两人职业均为农民,原告、李*玲(女,1982年8月17日生)、李*琪(女,1990年12月20日生)系李光*与杨某某所生子女。2、证明1份,内容是:兹有我村赤塘五组村民李*某,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其父亲李*某,男,现年57岁,职业种田,身体差,母亲杨某某,女,51岁,年老需李*某供养;落款处盖有广丰县**民委员会、广丰县霞峰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对此,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抚养人应年满60周岁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赡养证明,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八、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算公式为:150天×20元/天=3000元。对此,被告对2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不是连续的,应扣除几天的住院天数。

九、原告主张住宿费5380.20元,该费用系原告父母在沪期间为护理原告租赁房屋的费用,依据是:租赁合同1份(房屋位于徐汇区某某路492弄2号1504室,面积15平方米,租赁期限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租金每月1700元。)、发票1张(私房租赁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月9日,金额5100元)、电费发票1张(2010年11月,金额280.2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此,被告认可10000元。

十一、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依据是发票。对此,被告认可300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合同的形成日期与落款日期是否为同一进行鉴定。对此,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合同相互印证,合同具有真实性,故不同意对合同的形成日期进行鉴定。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鉴定报告、发票、户口簿、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9217.1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工作和生活状态,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4469.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8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日15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计算,确定为166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费发票、护理期限,本案护理费为1380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主张躺椅费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根据原告病情,依据常识判断,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17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为被抚养人,然原告父母的年龄均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父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进行赡养,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日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60元;10、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住宿天数为3个月,按照规定,住宿费标准为60元/天,由此计算的住宿费为54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5380.20元,符合规定,且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住宿费为5380.2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9000元;12、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伤后的损失共计408547.9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25329.07元、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53218.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人民币153218.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8.81元,减半收取4554.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354.40元,由原告负担3239.94元(原告已缴纳3271.01元),被告负担3114.4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