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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某某与某某泵**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裘某某与被告某某泵业(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以及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裘某某以及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10年2月24日下班敲考勤卡时,公司保安怀疑原告替别人敲卡而硬要搜身,遭拒绝后,原告被两名保安押到门卫室强行搜身。次日,原告欲上班时,感觉腹部和右膝关节疼痛,经电话报案后至上海**民医院检查治疗,结论为右膝关节软组织及髌上囊肿胀,左腹股沟肿块(疝气)。3月2日,原告至上海市**黄渡派出所报案,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以保安人员与原告未发生肢体接触为由拒绝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966.92元,误工费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陪护费8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的保安仅与原告发生言语上的争论,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且原告事后于2010年3月2日才报案,因此原告陈述伤害系被告保安造成的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故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请。况且,被告出于对职工的关心,2010年2月、3月和4月,已经按照原告提交的病假单发给原告病假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裘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2010年2月24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4255号被告“某某公司”1号门处,因原告下班敲考勤卡时,被告公司保安怀疑原告替别人敲卡而与原告发生纠纷。次日,原告感觉腹部和右膝关节疼痛,至上海**民医院检查治疗。同年3月2日,原告至上海市**黄渡派出所报案,称公司保安强行搜身致其在挣扎中受伤。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以保安人员与原告未发生肢体接触为由拒绝赔偿,仅于2010年2月、3月和4月,按照原告提交的病假单发给原告病假工资。

2010年5月28日,原告因腹部不适,至上海**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6月5日出院。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意见不一,故原告涉讼。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与他人纠纷后次日就诊,出现右膝挫伤,左腹股沟肿块,3月后经手术证实为腹股沟斜疝,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周,营养、护理各2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史材料复印件、相关发票和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一起侵权纠纷,原告认为系被告的保安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但被告坚决予以否认;审理中,原告未能就被告方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难以认定造成其身体伤害系被告的保安人员职务行为所致,故对原告之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3.9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诉讼费2233.94元,由原告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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