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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9月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介绍到被告厂区为被告拆除砖墙。9月13日,因墙突然倒塌,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定作人,将拆墙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揽人即原告,在选任、指示上有过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6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33,123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2,835.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拆墙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李某某,原告系李某某的雇员,发生事故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始,原告至被告处为被告拆除旧墙。9月13日下午,站在脚手架上用大锤敲墙的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嗣后,被送入医院急救,先后住院21.5天,共花费医疗费18,686.0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1年4月11日,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于同年5月11日以(2011)嘉民四(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7月21日,上海**人民法院以(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其间,原告曾要求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坚持认为其系承揽人,申请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要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的规定,由被告作为定作人承担因指示、选任不当的过失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始终坚持认为被告系拆墙工程的定作人、其系承揽人,即与案外人李**、汤某某是共同的承揽人。报酬是其本人当着其他两人的面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谈的,为2,000元。为此,其申请李**、汤某某到庭作证。李**作证证实了原告的陈述,但李**于2011年11月18日、于**的调查笔录中则先是称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谈妥报酬为点人工,每天100元。后又改口称报酬是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谈的,包工,为2,000元。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谈时其本人不在场,嗣后听原告说的,其本人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中间人。对前后不一的陈述,李**未能作出解释。证人汤某某则称系原告通知其去被告处拆墙,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有关报酬的约定,他们谈报酬时其亦不在场。原、被告对证人证词均无异议,被告坚持认为承揽人系李**。为此,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的、合同当事人为被告及李**的“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南钢棚卖给李**,价格为1,900元/吨,拆除过程中的发生的事故与赔偿费用由李**负责。在该协议的“备注”一栏中有如下一段话“今后以同样方式承包给李**拆除,包括钢棚及隔墙等,价格面议(老厂房)”。原告认为备注的一段话是添加的,而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有关报酬问题,在(2011)嘉民四(民)初字第305号案件庭审时,原告在回答法庭就报酬问题的发问时,原告回答称“当时没有谈过报酬。没人和我谈报酬。当时就说先干活,没有约定报酬。”而原告就先后诉讼中就报酬问题不一的陈述,解释为当时称无报酬约定是基于前一次诉讼目的、作的有利于案件审理结果的、可能与案件有偏差的陈述。

以上事实,有(2011)嘉民四(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等条款。报酬是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明确。原告主张其系承揽人,应就其承揽人主体、报酬的约定等负有举证的责任。而原告就其主张仅提供了两证人证词,其中证人汤某某的证词并不能证明原告承揽人的主体身份,而李某某的证词前后不一,有矛盾之处未能有合理解释,且考虑到其本身曾是案件被告的身份,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词本院难以采信。而且就承揽合同主要条款的报酬约定,原告在(2011)嘉民四(民)初字第305号案件诉讼中的陈述与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存有矛盾,尽管原告作出了一定的解释,但理由较为牵强。而且就诉讼当事人的心理而言,当事人最初就案情的陈述最可能接近案情,最真实可信,之后的不一陈述,不排除出于诉讼目的、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作出的具有较大主观性的陈述。因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承揽人的身份,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定作人的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6.7元,减半收取1,578.3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诉讼费3,378.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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