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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殷某某、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12时许,原告在所属的某某小商品市场49号摊位处,看到被告殷某某(67号摊位业主)与48号、65号摊位的女业主发生争吵。后得知是由于被告殷某某单方面将我们几个业主的拖把敲断,于是原告便上前与被告殷某某理论,并且把被告殷某某的拖把也敲坏了。被告殷某某在夺回拖把的过程中,打中原告右手,后被市场保安劝架拉开。但被告李*又用晾衣杆来推原告,在双方推搡过程中,被告殷某某拿拖把朝原告左脚打了一下,并且又推了一把,原告当场摔倒在地。后原告很生气,从地上爬起来用晾衣杆朝被告殷某某头上敲了一下,被告殷某某随后就踢了原告腰部一脚,原告便左脚跪地,从而导致骨折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验伤鉴定,原告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髌骨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倒地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44.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伤势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4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某某、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某某小商品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2010年6月23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殷某某为在消防通道摆放拖把一事发生争执,被告殷某某将原告的拖把敲断,原告上前与之理论,并把被告殷某某的拖把敲坏。被告殷某某在夺回拖把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打,后被告李*用晾衣杆推搡原告,在双方推搡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原告起身后用晾衣杆敲打被告殷某某头部,被告殷某某脚踢原告腰部,原告左脚跪地受伤。经鉴定,原告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髌骨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1月26日,原告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髌骨骨折,右腕部创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嘉**出所的询问笔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书证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理应克制情绪,通过合法的途径理性地予以解决,但双方却采用互相推搡、殴打的方式解决纠纷,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过错相当,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经济损失50%的责任,被告殷某某、李*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医疗费2644.97元、伤势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及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259.3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相关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交通费2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治疗需要及纠纷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律师协商确定的金额超过了相关标准,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某某、李*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某某、李*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644.97元、误工费8259.33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6854.30元的50%,同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计人民币9427.15元,该款被告殷某某、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20元,减半收取276.10元,由原告负担189.59元,被告殷某某、李*负担86.5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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