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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嘉定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嘉定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8时许,原告至被告处购物,等候在被告商场西门外排队。因被告该日有促销活动,排队人数有一、二百人。但被告未派人员负责顾客有序进入,以致排队秩序混乱。等到被告开门营业,人员蜂拥而入。原告即被人流挟制而入,不能自控。在进入门内2-3米处时,原告因脚下被一物绊了一下,加上人流众多,而跌倒在地。被一青年扶起后,因地滑人多,原告复又倒地。在此过程中,被告方始终没有人出面相助。后原告丈夫赶到,被告方出面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大腿髋骨跌断,被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虽曾派人予以探望。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3271元、医疗费600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5000元等合计23878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确曾发生过。事发当天,原告共摔倒三次。其第一次摔倒确是因开门营业时人多拥挤所致,但被告方工作人员将其扶起后,其在没有与任何人有碰触的情况下又摔倒。为此,被告工作人员又将其扶起,并告知其稍等一会。因为工作人员需离开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在凳子上坐了约5分钟后扶着一个垃圾桶欲站起来,但不知什么原因其再次摔倒。被告对原告的第一次摔倒虽有过错,但对原告的后两次摔倒没有过错,而后两次摔倒客观上使原告伤情有所加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查档费40元、残疾赔偿金143271元、律师费5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只认可发票金额1800元,交通费只认可15元,护理费只认可按30元/天计算计2700元,营养费只认可按900元/月计算计1800元,医疗费只认可其中的自费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金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则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8时不到一点,原告至被告处购物。因此时被告尚未开门营业,就在被告商场西门外排队等候。因排队等候的顾客众多,而被告又未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在被告刚开门营业时,原告及其他等候开门的顾客蜂拥而入,导致原告在刚进店门口就因拥挤的人群而摔倒。原告摔倒后试图站起来,但因无法站稳而再次摔倒。之后,在场的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扶至旁边的椅子上坐下,并对其言语几句后随即离开事发地。原告在椅子上坐了约5分钟后,扶着边上的一个垃圾桶又试图站起来,但仍无法站稳而旋转着再次摔倒在地。之后,被告联系了原告家属,并在原告家属到场后送原告至医院救治,同时为原告支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原告经18天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除被告垫付的部分门诊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9830.39元。经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上述伤情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行右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事发后,原告为治疗、鉴定等支出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调阅档案分别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

诉讼中,被告对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所作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出院小结和相关标准得不出鉴定机构确定的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能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应予重新鉴定情形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此外,被告表示,其工作人员在原告摔倒将其扶至旁边的椅子上时,告知原告坐一会,其去通知主管办理相关手续为原告提供帮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表示,被告工作人员将其扶至椅子上后,仅是告知其小心一点,并无其他内容。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凭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户籍资料、照片、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一家从事销售的大型超市,对在其经营场所活动的相关人员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天,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顾客一同在被告店门前等候被告开门营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避免开门营业后因人流拥挤而导致伤亡事故的发生。但被告却未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以致其刚开门营业时原告因人流拥挤而摔倒并受伤。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受伤前共有摔倒三次,除因人流拥挤摔倒一次外,后两次是原告自行摔倒。其中,第二次摔倒是因第一次摔倒后其欲站起来,但因无法站稳而摔倒;第三次,则是其在被被告工作人员扶至椅子上坐了一会儿又欲站起,仍因无法站稳而摔倒。不论被告工作人员在将原告扶至椅子上坐下后,是否如被告所述已告知了原告其离开是去通知主管以帮助原告。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第一次摔倒欲站起因无法站稳而再次摔倒后,应当吸取前次摔倒的教训、耐心等候,且原告也承认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要小心。但其在被告工作人员离开后仍试图站起,从而导致其第三次摔倒。因此,原告至少对其第三次摔倒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虽对确定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出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应予重新鉴定情形的相应证据,本院因此未准许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查档费40元、残疾赔偿金143271元、律师费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而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定。因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仅应是其自行支付的59830.3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但其仅提供了1800元的鉴定费发票,故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仅能确定为18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鉴定等势必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而其又未能提供其受伤前仍在工作并因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嘉定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98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43271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等合计211501.39元损失的70%,计148050.97元;

二、被告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嘉定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81.85元,减半收取2440.93元,由原告负担660.42元,被告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嘉定店负担1780.51元。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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