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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某某环卫**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某某环卫**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2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晚21时许原告在外冈镇某某渔场工地捡垃圾时,左脚被被告正在施工的挖机掉下的石头砸伤。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277.53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要求回安徽老家疗伤,被告支付了原告1万元,还委托鉴定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挖机驾驶员没有操作证,其驾驶挖机掉下的石头砸伤原告,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277.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062元、误工费12000元(以每月20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3840元(以每月128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27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63676元(以城镇居民标准31838元计算)、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355.53元扣除已付1万元为90355.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事发地点是施工工地,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识,有一定责任,但拾荒人员不可以进入施工工地,故原告也有一定过错。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现被告只同意承担50%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360.50元,且原告在全**民医院住院治疗距事故发生已有一段时间,与事故无关;交通费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只认可每月900元和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且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过高,只认可1000元;对于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晚19时许,原告与其老婆进入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古塘村某某渔场复耕工程工地捡垃圾(主要捡废铁),而被告的员工张**正在工地上操作挖机进行施工作业,并且看见原告夫妻在工地上捡垃圾。当晚21时许,因挖机上的石头不慎掉落下来,砸中了原告,导致原告左脚等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报警验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程某某因意外事故致左足踇趾缺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之后,双方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没有在其承接的外冈镇古塘村某某渔场复耕工程工地周围设置警戒线和警示标识,警示非施工人员不得进入工地。2、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户籍为农村居民,并不是外冈镇古塘村某某渔场的职工,其暂住在该渔场旁边的养猪场内,并从事承包养猪业,无固定收入。3、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先后到上海**心医院、上海**民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2月26日进入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趾皮肤裂伤伴多发骨折,左侧胸部挫伤。同年3月4日,该院对原告施行了左*趾清创+截趾术,同年2011年3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趾外伤残修术后,左侧胸部挫伤。医嘱:隔日换药,术后2周根据愈合情况拆除缝线。之后,原告回到老家安徽省全椒县治疗。同年4月6日,原告因左足踇趾跖骨残端感染进入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1日出院。为治疗,原告先后共花费了医疗费19386.90元(其中含救护费用523元,不含住院伙食费360.50元);4、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5、为治疗、鉴定往返,原告及陪护人员共花费了交通费1033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7、被告曾经预付原告1万元用于治疗费用。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医疗费金额为19387.40元、交通费金额为1033元,诉请合计金额变更为103436.40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的员工张**没有取得挖机操作证书,被告就此没有反驳,也未提供有关操作证书;原告针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出示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暂住证、验伤通知书、调解协议书、上海**心医院及上海**民医院病历卡、上海市**职工医院出院小结、全**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及车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向嘉定区**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和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调取的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员工张**在操作挖机施工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作为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作为施工企业理应在施工工地现场设置警戒线和警示标识,警示非工地施工人员不得进入工地,被告的员工张**在操作挖机进行施工作业时,理应注意操作安全,尽力避免给周围人员造成伤害,但被告及其员工却没有尽到相应责任和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并且被告针对原告主张张**没有取得挖机操作证书的诉称没有反驳,也未提供有关操作证书,故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过错;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常识和经验,应当知道施工工地是一个存在一定危险的特定场所,不应随意进入工地,但原告却不注意个人安全进入工地捡垃圾,并且没有谨慎注意远离挖机,故不论被告的员工张**是否取得挖机操作证,原告对于自身受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可赔范围及金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根据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在全**民医院住院治疗与事故无关,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医院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能够前后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二)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已经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对该些票据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三)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原告从事养猪工作的情况,可以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牧业的平均工资30387元计算,现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牧业的平均工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和鉴定费,因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五)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市场的情况以及本市本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的情况,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可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对于判断原告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主要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其所居住的地址属于本市嘉定区外冈镇古塘村辖区,从事的工作为牧业,故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七)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责任比例由本院酌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残,必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给予一定的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责任比例酌定。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开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环卫**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9386.90元、交通费103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251.90元的80%,计人民币58601.52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1万元,余款48601.52元,被告某某环卫**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环卫**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8.73元,减半收取1184.37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593.52元、被告某某环卫**限公司负担590.8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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