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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驾驶未上牌大功率电动车未开灯光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伤残,经认定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3676元、医疗费2092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07254元的百分之七十7507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驾驶未上牌的大功率电动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科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福路、顺丰路北20米处时,将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过马路未注意来往车辆、未确保安全)的原告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三踝骨折,该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因此住院治疗10日,支付医疗费20759.14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2011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误工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工作情况、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未上牌的大功率电动车将在非机动车道上未注意来往车辆,未确保安全的原告撞倒,对此,原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失的可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加以证明;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以原告王某某实际所需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予以酌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等情节酌定。审理中,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759.1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6685.1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746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6.99元,减半收取833.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828.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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