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某某与上海**限公司某某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上**限公司某某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8时15分许,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因被告店内生鲜柜台前的地面有水,导致原告滑倒受伤。事后,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嘉**心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0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医疗费22637.49元、律师费7000元等合计173981.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事发当天本店生鲜柜台地面并没有水。原告摔倒是因为其自身奔跑过急又突然急停所致,其受伤与本店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处购物经过店内生鲜柜台时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嘉**心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原告经21.5天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除被告垫付的部分门诊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2151.99元。经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上述伤情鉴定,结论为,已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事发当天的早晨1点至11点,本地区出现5.2毫米的小雨。原告在进入被告处购物时,被告对其携带的雨伞未要求寄存,亦未要求采取可防止雨伞上可能留有的水滴出的措施,而是任由原告携入商场。事发后的第一时间,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其如何摔倒时表示,是地面有水或油导致其滑倒的。同时,周围也有其他顾客表示地面有水,而被告工作人员则表示是雨伞上的水滴到地面。事发后,原告为治疗、鉴定等支出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诉讼中,被告对华东政**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所作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不宜定残。但在本院告知其如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其未提出相应申请。被告并表示,雨天时其通常是会对顾客携带的雨具采取一定的措施,但事发当天,因刚开门,顾客一拥而入,而未能为原告及其他一些顾客携带的雨具采取相关措施。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凭证、气象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籍资料、照片、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一家从事销售的大型超市,对在其经营场所活动的相关人员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尽管被告认为原告摔倒是因其自身奔跑过急又突然急停所致,否认原告摔倒的事发地有水并导致原告滑倒。但被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原告摔倒原因提供相应证据,且从事发后第一时间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及其他顾客的对话内容来看,可以认定事发地面确有水迹。故被告认为原告摔倒是因其自身奔跑过急又突然急停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认为其是因地面有水而滑倒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即使事发地有水确如被告工作人员所述是因顾客所携雨具造成,因事发当天为雨天,顾客来商场购物时通常会携带雨具,而雨具又会带有一定的水份。被告对此本也应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避免因顾客携带的雨具带入商场而造成地面湿滑,但被告却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存在过错。而如事发地有水是因其他原因所致,被告也负有及时清理的义务,以避免顾客因地面湿滑而滑倒。事发时地面有水的事实,表明被告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滑倒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雨天可能会导致地面湿滑,也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表明其亦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虽对确定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和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和原告的户籍、年龄情况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98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和相关标准,确定为430元。因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仅应是其自行支付的22151.99元。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鉴定等势必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因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某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221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残疾赔偿金12098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156365.99元损失的70%,计109456.19元;

二、被告上**限公司某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000元。

本案受理费3779.63元,减半收取1889.82元,由原告负担525.26元,被告上**限公司某某店负担1364.56元。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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