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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任审判,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王*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晚,原告劝被告王*别骑车带孩子,被被告王*恶言顶撞,被告王*、王*某及王*某联合起来,原告的眼镜被打掉,被告王*用砖块砸在原告头部,被告王*某用晾衣杆击打原告耳朵,造成原告损伤,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62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69元、车费69元、物损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1年4月12日晚,因其帮原告接小孩遭到了原告的责骂,姐姐王*某帮其讲话,姐姐王*某看不下去也与原告吵架,争吵过程中,原告冲过来用拳头打其头部、掐其脖子,还用锅子拍其,其把原告的眼镜砸了,其和原告被王*某、王*某劝开后,原告又来踢其房门,房门打开后,原告打了王*某一巴掌,还要朝其头上打,其才拿了砖块砸在原告的头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讲的事发过程是对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系被告王*、王*某的姐夫,被告王*某、王*系姐弟关系。2011年4月12日晚,原告贾某某回家后发现被告王*骑自行车将原告小孩接回家,为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争执,期间,被告王*将原告贾某某的眼镜打落,被告王*某和原告妻子王**将原告贾某某和被告王*劝开。嗣后,原告贾某某前去踢踹被告王*、王*某的房门,进入被告王*、王*某房间后,原告贾某某打了被告王*某一记耳光,被告王*用就地拾得的砖块砸在原告贾某某的额头上,被告王*某用晾衣叉将原告贾某某的耳朵打伤,原告贾某某的伤势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原告贾某某为此花费医疗费1864.6元、交通费69元、配眼镜费100元。事后,被告王*、王*某给付了原告贾某某医疗费280元。

审理中,原告拒绝对其伤势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分别对贾某某、王*所作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原告配眼镜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贾某某和被告王*对于如何接送孩子的问题上出现的不同看法,理应通过妥善的方法友好协商解决,但由于原、被告未能冷静、理智面对问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期间,被告王*打落了原告的眼镜,原告与被告王*被劝开后,原告又去踢被告王*、王*某的门,打被告王*某耳光,造成矛盾升级,被告王*又用砖块砸伤原告的额头,被告王*某打伤了原告的耳朵。对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王*某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原告所受损失的可赔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物损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的病史资料和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配眼镜凭证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贾某某拒绝对其伤势的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鉴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误工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王*、王*某赔偿误工费1069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的要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862元、交通费69元、物损费100元,共计2031元的50%,计人民币1015.5元(已给付28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王*、王*某负担12.5元。被告王*、王*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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