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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诸**、人民陪审员洪国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某、费*及被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儿媳。2011年2月10日,经上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子离婚。2011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因家庭婚姻纠纷为由将原告打伤,报警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上海**心医院诊疗,原告为肋骨轻伤。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医药费,遭被告拒绝。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975.20元。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心医院门诊病历卡、住院证、出院小结、验伤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2、上海**心医院开具的医药费单据、药品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医药费10975.20元;

3、公安机关对蒋*、费某某和费某涛所作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认为其没有打人,不清楚怎么回事;对证据3认为是假的,其儿子作的是假证。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造成原告的伤害,对于原告所花的医药费金额被告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费*某与被告蒋*原系夫妻。2010年12月13日,本院判决准许费*某与蒋*离婚,蒋*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2月10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本院的民事判决。同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蒋*为探望儿子费**找到原告之女费*家,因费**不在该处,蒋*遂与费*的丈夫发生口角。下午17时许,蒋*回到家中,看见费*某和家人把她的衣服和生活用品等从楼房里搬到门口外。当其欲将电瓶车推到楼房里,费*某予以阻止,俩人即发生争执,蒋*随即向110报警。警察接报后来到原、被告家,在向费*某了解情况时,蒋*突然冲进客厅将唐某某打倒在地。唐某某随后被送往上海**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唐某某为左侧肋骨损伤,至2011年2月17日出院,唐某某共花费医药费10975.20元。因原、被告间不能协商,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和费某某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离婚后不久,即因探望儿子费某涛,与费某某的家人发生争吵。而费某某和家人在当天趁蒋*不在家时,将其衣服等物品搬到门口外,导致蒋*情绪失控,将原告打伤,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的大小和伤害的程度,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医院就诊花费的医药费10975.20元,与相关病历记载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医药费中的80%计人民币8780.1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药费人民币878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4.80元,被告蒋*负担59.2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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