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0年5月21日21时许,原、被告在嘉定**验学校室内体育馆配对与人进行羽毛球双打,期间有一来球过原告头顶,原告回头看球时,站位靠原告右后方的被告在挥拍击球的过程中,球拍击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伤,后经多次治疗,原告左眼的伤势未见好转。2011年3月22日,原告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左眼视力盲目3级,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倒地受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196.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12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7669.56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50%。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羽毛球比赛是竞技比赛,存在一定的风险,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中,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在与被告争抢羽毛球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当时羽毛球已过了原告头顶,原告退出其区域,跑到被告的区域与被告争抢羽毛球,所以过错在于原告自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1时许,原、被告在嘉定**验学校室内体育馆内配对与他人进行羽毛球双打,运动期间,遇有一来球高飞过原告头顶,原告即转身顺着来球的飞行方向移动,适逢站位靠原告右后方的被告此时挥拍击打来球,被告击球之后球拍顺势击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受伤。2011年3月22日,原告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左眼视力盲目3级,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明确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25000元。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书证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技体育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风险。这种风险必然存在于基本运动行为中,在运动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事件按常识应在意料之中。在激烈的羽毛球对抗赛中,因进攻防守运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运动参与人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参加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对运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故因参加竞技体育而受损的原告应对损害后果自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明确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25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9.33元,减半收取2084.66元,由原告负担1815.28元,被告邹某某负担269.3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