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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昌会与上海圣**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昌会诉被告上海圣**有限公司(下称圣**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昌会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1年2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油轮上施工时,被告圣**司雇佣的施工人员不慎将气包坠落,正好砸在原告头部,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要求被告圣**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残疾赔偿金626,932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4,939元、误工费124,939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赡养费60,000元、鉴定费2,800元计1,016,79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3、原告结婚证、综合保险凭证、原告工资卡明细。

4、交通费、住宿费收据。

5、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

被告辩称

被告圣**司辩称,原告系本公司员工。原告受伤已为他办了工伤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圣**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圣**司借用南通全**有限公司胡*留班组在1号坞H2441船打磨、清洁,胡*留班组在移动冷风气包时因绳子断裂致气包坠落,正好砸在原告头部。事故当日原告至上海**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2013年5月29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总的休息期810日、护理期810日、营养期180日,定残后仍需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通过设立社会互济性质的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发生工伤进行了及时救济和赔偿,由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损害,不考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已被工伤赔偿责任所吸收,故即使用人单位对工伤发生有过错,也无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圣**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裴昌会要求被告上海圣**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952元,减半收取计6,976元(缓交),由原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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